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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1民初1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彭三发与汤星亮、丁路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三发,汤星亮,丁路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民初1250号原告:彭三发,男,1968年4月1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华晖、邓龙发,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星亮,男,1970年4月28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现住于都县,被告:丁路香,女,1970年3月28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广东省惠州市江北办事处新沥路北区,现住于都县,原告彭三发与被告汤星亮、丁路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三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龙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星亮、丁路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三发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自2016年4月1日起,月利率为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由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汤星亮在于都县城做石油液化燃气灶生意,2013年1月被告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分两次将20万元借给了被告,从2013年2月1日起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元,至2016年1月起,被告停止支付利息。2016年4月1日,被告对该借款本金20万元加上之前未付的利息1万元共计21万元再次出具借条,承诺每月偿还本金1万元,如被告能遵守此约定,原告可不用支付利息。后被告仅按约履行了1万元就再没有按期履行了。被告丁路香系被告汤星亮之妻子,该借款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为此,特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汤星亮、丁路香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原告当庭递交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俩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表、借条、银行交易流水,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可以证实本案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彭三发与被告汤星亮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银行交易流水为据,可以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主张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该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予共同清偿。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星亮、丁路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彭三发清偿借款计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汤星亮、丁路香应向原告彭三发支付利息,计息时间从2017年4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利随本清。如被告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14元,减半收取2457元,由被告汤星亮、丁路香承担,于交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凭证寄回于都县人民法院民二庭,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账号:99×××88。]审判员  袁祖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仪炜附:标的款直接付给当事人或汇入下列帐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姓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于都长征支行户名:于都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帐号:14×××57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