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行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杨志伟与中山市交通运输局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伟,中山市交通运输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2071行初336号原告:杨志伟,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黄杰仁、阮霭芬,广东泓业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悦来南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00733284-1。法定代表人:余锡盆,局长。委托代理人:梁桂洪,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何演辉,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志伟不服被告中山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市交通运输局)交通行政处罚,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立案后,向被告市交通运输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志伟的委托代理人黄杰仁、阮霭芬,被告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梁桂洪、何演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交通运输局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粤中民众交罚[2016]0005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杨志伟处以罚款20000元。原告杨志伟诉称,2017年2月21日,被告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粤中民众交罚[2016]00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我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粤J×××××运载2吨燃料油(三类危险品)从民众镇接源砂石厂旁到开发区。据此,市交通运输局决定给予我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我认为:1.事发当日,我没有在道路上运输危险货物。我的车辆是停放在接源砂石厂旁,当时车上没有人,车辆处于静态,而非市交通运输局认定的“驾驶粤J×××××运载2吨燃料油从民众镇接源砂石厂旁到开发区”。2.市交通运输局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汽车上的液体是危险品的情况下,对我作出行政处罚是错误的。3.市交通运输局适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对我作出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因此,我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粤中民众交罚[2016]00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市交通运输局承担。被告市交通运输局辩称,1.原告杨志伟在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的情况下,使用粤J×××××小货车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应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我局于2016年12月12日在民众镇接源砂石厂旁进行日常稽查,发现杨志伟驾驶上述车辆运载2吨燃料油(后经中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民众分局送往鉴定机构鉴定该燃料油为“柴油类样品”)从接源砂石厂旁到开发区,需要收取每吨200元的运费。对于杨志伟在诉状中主张当时车上没有人,车辆处于静态,对此,我局认为,杨志伟在询问笔录中明确承认“我在准备运载2吨燃料油从中山市民众镇接源砂石厂旁到中山市开发区。”对杨志伟称我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汽车上的液体是危险品的情况下,即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是错误的主张,我局认为,杨志伟在询问笔录中承认其本人在没有办理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运载三类危险品货物;经中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民众分局将涉案车辆上的油品送往上海英斯贝商品检验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鉴定,最终鉴定结果为柴油类样品,而根据有关规定,柴油属于危险化学品。本案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杨志伟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2.我局依据《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杨志伟予以罚款,适用法律正确。3.本案发生后,我局依法展开调查、组织听证会,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年3月7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杨志伟,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维持我局的行政行为。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市交通运输局的执法人员梁桂洪、洪培深与安监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民众镇接源砂石厂旁的中山市坚信仓储服务部进行联合执法。市交通运输局发现杨志伟拟驾驶号牌为粤J×××××的轻型厢式货车前往中山市开发区,该车辆已载有源于上述服务部的油料。市交通运输局制作了现场笔录,并对杨志伟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现场笔录记载“……经向该车司机询问并制作笔录,笔录显示该车正拉载2吨燃料油(三类危险品)从民众镇接源村砂石厂旁到开发区,司机称需要收取贰佰元人民币每吨运费,该车没有办理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杨志伟在上述现场笔录中的“上述笔录我已看过(或已向我宣读过),情况属实无误。当事人签名”一栏签署了名字,并捺有指纹。市交通运输局对杨志伟的询问笔录中记载,“问:检查你时正从事什么活动?答:我在准备××燃料油(从)××民众镇接源砂石厂旁到中山市开发区。问:车上的物品属于几类危险品货物?答:三类危险品货物。问:你需要收取多少元运费吗?答:运费需要贰佰元人民币每吨……问:你驾驶该车有没有办理危险货物运输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答:没有。”杨志伟在上述询问笔录中的“被询问人签名”一栏签署了名字,并捺指纹。同日,市交通运输局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对粤J×××××号车辆实施扣押。2016年12月27日,市交通运输局向杨志伟出具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市交通运输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法律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的权利。2017年1月11日,市交通运输局解除对上述车辆的扣押。同年1月13日,中山市坚信仓储服务部以“我单位所储存的物品不是危险品,上述两部车辆没有违反有关规定”为由申请听证。同年2月17日,市交通运输局举行听证会。杨志伟在听证过程中陈述“询问笔录上显示我车上的货物为三类危险品,由于安监部门检测结果该货物不属于危险品,所以我认为车上的货物不属于三类危险品”、“12月12日安监部门监测我车上的货物不属于危险品,但是没有出具检测资料。没有相关证人和证据提供”。市交通运输局于同年2月20日制作了听证报告书。同年2月21日,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粤中民众交罚[2016]0005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杨志伟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该行为违反了《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市交通运输局依据《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杨志伟罚款20000元。杨志伟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杨志伟确认“我方帮其(中山市坚信仓储服务部)运送货物。当天运送的是润滑油”。再查明,中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民众分局在涉案联合执法时,对中山市坚信仓储服务部存储的油料进行抽样,并于2016年12月14日送往上海英斯贝克商品检验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进行检验,测试结果为样品是柴油类样品,样品的闭口闪点是79℃。本院认为,根据《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市交通运输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与职责。本案中,根据杨志伟在行政程序中接受市交通运输局询问以及现场检查的笔录记载,均可反映,杨志伟自认其拟驾驶的车辆已装载了燃料油,是危险货物,该运载需要收取运费。结合杨志伟在庭审中陈述其是为中山市坚信仓储服务部运送涉案油料,而联合执法的中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民众分局对上述服务部的油料进行抽样送检的结果反映样品为柴油类样品,该结果印证了杨志伟在前的陈述,即杨志伟拟运送的油料为燃料油(柴油)。虽然根据《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年版)的规定,“闭杯闪点≤60℃”的柴油才为危险化学品,但本案的性质是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根据《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危险货物的分类、分项等应当按照国家标准GB6944《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和GB12268《危险货物品名表》执行。而根据GB12268《危险货物品名表》的规定,柴油属于第3类危险货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四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取得相应许可。现市交通运输局认定杨志伟在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遂根据《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对杨志伟罚款2万元,并无不当。至于杨志伟主张其车辆并未行驶,并非市交通运输局认定的驾驶行为,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明确了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是指使用载货汽车通过道路运输危险货物的作业全过程,即装载危险货物后,拟驾驶车辆的行为也属于上述作业的一部分,故对杨志伟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杨志伟在庭审中提出其拟运载的油料是润滑油的主张,因杨志伟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足以知悉在行政程序中自认行为的法律后果,而且杨志伟首次接受询问时所受的干扰较少,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先前的陈述是在其意志不自由的状态下作出或证明先前陈述虚假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杨志伟先前的陈述可信度更高,结合上海英斯贝克商品检验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测试结果,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杨志伟要求撤销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粤中民众交罚[2016]00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志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梅人民陪审员 钟学琼人民陪审员 林玉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诗雅莫诗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