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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民初1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秦国琴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国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1945号原告秦国琴,女,1975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代理人陈永鹏,如皋市丁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洪江路8号金瑞大酒店1-4层。负责人马勇。委托代理人黄磊,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国琴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国琴的委托代理人陈永鹏、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国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款10000元,其他损失待鉴定后一并增加;2、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1日丁佐鑫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福寿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福寿东路紫光路交叉路口西侧6路段,避让其他车辆时,撞上路灯杆发生单方事故,致车辆及路灯损坏。交警部门认定丁佐鑫承担全部责任。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被告对车辆损失负有赔偿责任,故诉至贵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600元(路产损失5600元、鉴定费6000元、施救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8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公司辩称,1、对事故及保险的事实没有异议;2、公估机构鉴定的维修价格偏高,原告车辆的折旧后的实际价值在75000元左右,维修价格已经超过实际价值,应当按照实际价值计算,同时要求扣减车辆残值或者将车辆残值交由我司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6年3月2日,原告为其自有的苏F×××××号车辆(购买于2009年3月)在被告处购买了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6722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4日止。原告投保时在投保单及保险合同确认书中签字,投保单中载明新车购置价为185800元,保险条款释义中载明案涉车辆的月折旧率为6‰。2016年9月11日17时50分,丁佐鑫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福寿西路由东向西行至福寿东路紫光路口西侧路段,避让其他车辆时,撞上路灯杆发生单方事故,致车辆及路灯杆损坏。如皋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佐鑫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赔偿如皋市城市照明管理处路损5600元,被保险车辆由如皋市云峰运输服务部进行施救,原告支出施救费2000元。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车辆的实际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审查准许后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公估鉴定报告书载明车辆实际损失为87000元(已扣除残值1734元),原告支付公估费6000元。审理中,被告陈述其在事故发生后仅对车辆外观进行定损,并未对车辆详细定损。上述事实有保单(附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鉴定报告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施救费发票、公估费发票、投保单、保险合同确认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双方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允许的驾驶员在保险期间内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财产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依约、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路产损失5600元、鉴定费6000元、施救费2000元、车损87000元,被告抗辩认为对路产损失5600元、施救费2000元均没有异议,但鉴定的车辆损失已经高于车辆的实际价值,应当按照实际价值进行赔偿。本案中,案涉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185800元,购买于2009年3月,保险条款中明确载明月折旧率6‰,原告认为被告未对该条款尽到提示告知义务,但被告提供了原告签字的投保单及保险合同确认书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抗辩理由本院难以支持。被保险车辆事故发生在2016年9月11日,共使用89个月,按照月折旧率6‰计算折旧金额为99217.2元,车辆的实际价值为86582.8元,低于车辆的维修价格87000元,应当推定车辆全损,被告按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法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本案中车辆推定全损,原告应当在被告赔偿后将车辆残值交给被告处理,但原告表示该车辆已经实际维修无法交付残值,故赔偿的金额中应当扣除车辆残值1734元。事故后,被告并未对车辆的损失进行定损并不知道车辆已经全损,原告在诉讼中为了查明车辆的实际损失所支出的鉴定费6000元,是为了确定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路产损失5600元、施救费2000元、鉴定费6000元、车辆损失84848.8元,合计98448.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秦国琴保险赔偿金98448.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2261元,原告秦国琴负担51元(该款已经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时一并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1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储祥源代理审判员  李 婕人民陪审员  许秀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