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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2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李书长、禹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书长,禹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书长,男,195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贵发,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禹路,女,199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定代理人:禹定汝,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禹路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萍,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书长因与被上诉人禹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6民初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书长的诉讼代理人赵贵发,被上诉人禹路的法定代理人禹定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书长上诉请求: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6民初88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发生在2015年11月15日,被上诉人当天住院治疗,即使出院时间是2016年1月18日,也超过诉讼时效。假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双方都驾驶交通车辆,承担责任比例不应该按2:8分配。其没有放弃对被上诉人伤残的重新鉴定,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禹路答辩称:上诉人认为超出诉讼时效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责任比例适当,符合公平公正原则,上诉人认为其未放弃重新鉴定申请,缺乏事实依据。禹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075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5日17时30分许,被告李书长持准驾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新一高路段时,与对向禹路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禹路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书长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禹路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禹路支付泌阳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费用1800元。同日,原告禹路支付泌阳县中医院门诊费用589.1元。2015年11月17日,原告禹路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于2016年1月18日出院,住院62天,共支付门诊及医疗费用共计210280.26元。2016年1月14日,原告禹路支付河南省人民医院化验费242元。2016年2月16日,原告禹路支付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费用共计2454.5元。2016年8月12日,原告禹路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于同年8月13日出院,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2314.26元。原告禹路提交了刷单小票36张,共计1403.21元。原告禹路提交姓名为魏永芬的电费票据5张,共计2319.48元。原告禹路提交补课费票据3张,共计15885元。原告禹路提交住宿费票据6张,共计4680元。经泌阳县交警大队委托,2016年3月6日,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禹路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书长为原告垫付医药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16589.10元。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书长持准驾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与原告禹路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禹路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的事实清楚。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书长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据此被告李书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李书长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明,原告禹路2016年8月12日-13日仍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检查治疗,且原告禹路于2016年1月18日出院后即于2016年3月6日作出伤残鉴定。原告禹路于2017年3月2日起诉。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鉴定后总损失确定时间以及原告起诉时间,原告起诉尚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问题。被告李书长并未按照要求在指定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用,导致其重新鉴定申请被本院技术室退回,视为被告李书长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故对于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36张刷单小票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无证据证明此小票与本案有关联,故对于该36张小票共计1403.21元,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所要求的电费、补课费、律师费因与本案无关联,不予支持。对于姓名为禹定汝开票时间为2015年11月19日金额为756元的住宿费票据,因原告当时已经住院,故对于该项票据,不予支持。对于开票日期为2016年8月12日金额为198元的住宿费票据,可以与原告的复查相印证,故对于该张票据,予以认可。对于其他四份住宿票据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可。此事故造成原告禹路受伤致残,给原告禹路的精神造成一定伤害,被告理应给予精神抚慰,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对于原告禹路的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赔,护理人员为一人。原告禹路的损失经依法核算为:医疗费217680.12元、护理费5843.81元(33857元/年÷365天/人×63天×1人)、残疾赔偿金108932元(27232.92元/年×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63天×50元/天)、营养费945元(63天×15元/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住宿费198元、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共计348448.93元。被告李书长驾驶的系无牌三轮摩托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书长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8932元、护理费5843.8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98元)。被告李书长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120000元。由于被告李书长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下余损失228448.93元由被告李书长赔偿原告182759.14元(228448.93元×80%)。故被告李书长共赔偿原告禹路302759.14元。由于被告李书长已经为原告垫付医药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16589.10元,该款从理赔款中直接扣除,因此被告李书实际赔偿原告186170.04元。判决:一、被告李书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禹路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6170.04元;二、驳回原告禹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禹路负担723元,被告李书长负担1732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泌阳县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委托书,目的是证明未确定日期;被上诉人提交了通话单一份,目的是证明与一审法院技术室联系过,因上诉人未到场,未进行鉴定。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11月15日,但是直至2016年8月12日-13日,被上诉人禹路仍在医院检查、治疗伤情,其在2017年3月2日起诉,并未超过本案诉讼时效。上诉人李书长对鉴定结论不服,提出重新鉴定,但其未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划分责任比例,适当。综上所述,李书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10元,由李书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