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郑荣方与殷建中、孙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荣方,殷建中,孙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149号原告:郑荣方,男,1961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涛,男,1971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殷建中,男,1968年7月9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孙红,女,1969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郑荣方与殷建中、孙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荣方及其诉讼代理人杜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建中、孙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荣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殷建中、孙红返还借款632700元及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殷建中、孙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殷建中、孙红系夫妻关系。自2009年起,殷建中就经常向郑荣方借款,其称是用于经营淮安市淮阴区胜天养猪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胜天合作社)。2010年起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殷建中都是打电话给郑荣方,让郑荣方给殷建中、孙红银行账户汇款,郑荣方合计给殷建中、孙红汇款632700元。郑荣方也曾让殷建中补打借条,但殷建中让郑荣方将汇款回单保留,声称朋友之间不需要那些东西。2014年12月15日,殷建中、孙红失联。综上,请求依法判决支持郑荣方诉讼请求。殷建中、孙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殷建中、孙红为夫妻关系,于2009年1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郑荣方现持有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户名为殷建中的淮安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凭条21份、转账凭条4份,数额从几千元到上万元不等,合计631000元,其中2013年6月9日之前存入或转入共14笔,金额合计316000元;2013年6月9日之后存入或转入共11笔,金额合计315000元(2013年10月18日存入100000元、2014年1月1日存入70000元、10000元)。郑荣方现另持有2011年6月21日户名为被告孙红的淮安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凭证一份,金额为1700元。另查明,2013年6月9日,殷建中(系胜天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在郑荣方书写的“郑荣方借给殷建中猪厂现金明细”单上签名并加盖胜天合作社公章。该明细单载明有30笔左右借款,借款金额合计3577300元、利息949800元。2015年2月26日,本院受理郑荣方诉胜天合作社、殷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郑荣方以明细单作为主要证据提起诉讼,要求胜天合作社返还借款2617300元、利息818000元。本次诉讼中,郑荣方提交的淮安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凭证、转账凭证在前案诉讼中有部分也曾作为证据提供,用以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前案诉讼中,因郑荣方既提供资金来源(包括郑荣方从银行贷款340000元等),又提供款项交付证据(银行存款凭条等),但对于两者之间是否有重复,郑荣方称因时间久记不清了。后郑荣方要求按资金来源方面证据作为认定借款金额。本院结合郑荣方提供的款项来源证据判决胜天合作社返还郑荣方借款990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驳回郑荣方其他诉讼请求。又查明,2013年、2014年前后,郑荣方曾多次向于某、王某等人出具借条,借条借款人处有郑荣方签名,并加盖胜天合作社公章,部分借款是郑荣方直接经手。2013年10月17日、12月31日,郑荣方与殷建中作为共同借款人出具给案外人孙晓华借条三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合计为850000元。2013年10月18日,孙某分三次转给吴某(系郑荣方妻子)银行账户合计358000元,分别为150000元、150000元、58000元。2014年1月1日,孙某转账给吴某100000元。后法院生效判决殷建中、郑荣方偿还850000元及相应利息,孙红、吴某、胜天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事实,有郑荣方陈述以及其提供的存款凭证、转账凭证、(2015)淮渔民初字第019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调取的(2015)淮民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在另案诉讼中,郑荣方曾陈述其系胜天合作社投资之一。在本案审理中,郑荣方陈述:郑荣方系殷建中聘用其任胜天合作社生产厂长,负责为胜天合作社筹集资金,其并非胜天合作社投资人。本次诉讼中其主张的632700元借款,银行存款或转账时间在2013年6月9日之前的都结算在2013年6月9日结算明细单中,但具体是结算明细单中的那笔借款,其记不清了。之后的不包含在结算明细单中。殷建中向郑荣方借款没有偿还过本金,最多给付利息二三万元。对于孙某转给吴某的款项,郑荣方陈述:吴某现金取出款项后,都在当时现金交付给殷建中,没有扣留。本院向郑荣方进一步核实相关情况时,郑荣方陈述:2014年1月1日存入殷建中账户的70000元与2014年1月1日孙某转账给吴某的款项没有关联,该笔70000元是郑荣方领取到工程款存入殷建中账户的。对于2013年10月18日存入殷建中账户的100000元是否属孙某转给吴某的款项,郑荣方称已记不清。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不仅双方要有借贷合意,还要有款项交付的事实,才能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生效。本案中,郑荣方为证明借贷事实,向本院提交存款、转账凭证共26份,金额合计632700元。殷建中、孙红虽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但根据郑荣方陈述以及其提交的存款、转账凭证,结合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经综合分析,本院认为,郑荣方仅依据存款、转账凭证欲证明出借给殷建中、孙红632700元,证据并不充分,其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2013年6月9日之前存款、转账凭证中的款项,与本院生效判决支持胜天合作社返还郑荣方990000元借款存在重合可能性。根据郑荣方自认,2013年6月9日之前存款、转账中的款项已计入2013年6月9日结算明细单中,而在郑荣方起诉胜天合作社、殷建中民间借贷纠纷案中,郑荣方自己也不能确认资金来源与款项交付(即存款凭证等)是否有重复,后其确定以资金来源作为认定借款数额,现郑荣方又以部分上次案件中提供过的存款凭证作为证据诉至法院,要求殷建中返还该部分借款,但郑荣方仍是陈述不清其提交的2013年6月9日之前存款、转账凭证与2013年6月9日结算明细单对应关系,也不能证明与之前提供过的资金来源方面证据是否存在重复。郑荣方提交的2013年6月9日之前的存款、转账凭证与法院已判决支持的990000元借款数额存在重复可能性。郑荣方所举证据不能达到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故本院对郑荣方持2013年6月9日之前存款、转账凭证要求殷建中、孙红返还相应借款,本院不予支持。二、郑荣方提交的2013年6月9日之后存款、转账凭证也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1.根据郑荣方陈述以及本院调取的相关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能证明郑荣方曾以胜天合作社名义对外借款,也曾与殷建中共同对外借款。2013年10月之后,郑荣方与殷建中共同向案外人孙某所借款项,由孙某多次转账给郑荣方妻子吴某合计458000元。郑荣方先是陈述吴某收到款项后当时就将全部款项取出,并现金交付给殷建中。后郑荣方又称记不清2013年10月18日郑荣方存给殷建中100000元,是不是孙某2013年10月18日转账给吴某358000元中的款项。对于2014年1月1日70000元款项郑荣方称与孙某转账给吴某的100000元款项无关,是其结算的工程款。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8日、2014年1月1日存款凭证存款时间与孙某转账给吴某款项时间一致,现郑荣方也不能确定其存入殷建中的100000元款项是否属孙某转账给吴某的款项中的一部分。郑荣方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存给殷建中70000元款项来源,故2013年10月18日、2014年1月1日存款凭条不能作为郑荣方借款给殷建中的依据。2.鉴于郑荣方自称受殷建中任负责人的胜天合作社聘用,为胜天合作社筹集资金,部分借款也是郑荣方直接经手,故郑荣方与胜天合作社以及殷建中之间必然会存在较为频繁经济上往来,郑荣方存入或转账给殷建中款项性质也较为复杂,上述2013年10月18日存款凭证性质即为例证。故在郑荣方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情况下,仅依存款、转账凭证并不能证明有借贷事实。3.从常理分析,2013年6月9日之后,郑荣方存、转款给殷建中共11笔,合计315000元。一般来说,若是借款,郑荣方作为出借人理应及时与殷建中进行结算,要求出具借款凭证,而本案中,郑荣方一直至2014年11月,有一年多之久都未与殷建中进行结算,未要求殷建中出具借款凭证,不符合常理。加之郑荣方又为殷建中负责的胜天合作社进行筹资,资金往来性质较为复杂,故不能仅依存款、转账凭证来认定借贷事实。综上,本院认为,因郑荣方与殷建中双方之间不单单存在借贷关系,还存在郑荣方所称的为殷建中任法定代表人的胜天合作社筹集资金行为,双方之间关系较为复杂,综合上述事实分析认定,在郑荣方仅提供存款、转账凭证,而不能举证证明双方有借贷合意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郑荣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郑荣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郑荣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27元(郑荣方已预交506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727元,由郑荣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颜从年人民陪审员 李智志人民陪审员 张光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雨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