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5民初3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原告赵文革诉被告栗维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革,栗维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民初3696号原告:赵文革,男。委托代理人:邵福禹,系辽宁同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原,系辽宁同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栗维军,男。委托代理人:崔振伟,男。原告赵文革诉被告栗维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革的委托代理人邵福禹、高原,被告栗维军的委托代理人崔振伟均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文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8.3万元及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全部给付时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房屋买卖关系,被告购买原告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文体西路19号272住宅房屋一间,面积110.54平方米。被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据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18.3万元购房款。现被告一直未付欠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栗维军辩称,房屋买卖事实存在,欠款属实,由于资金困难,希望待被告经济好转后给付。利息计算标准无法律依据,法院应予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案外人辽宁容川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容川公司在对沈阳市和平区永安北路及文体西路南地块进行开发建设过程中,决定出资对文体西路19号住宅部分进行收购。2012年3月28日,原告与容川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容川公司对原告所有的沈阳市和平区文体西路19号272住宅房屋(建筑面积110.54平方米)进行收购,该合同注明房屋收购价为607970元人民币,实际按每平方米11700元人民币收购,总价款为1293318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容川公司,容川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支付房价款450000元,玩的2012年8月支付房价款690000元,2014年4月30日,容川公司为原告开具转账支票一张,面额为133000元,但因支票透支未能兑现。2015年10月29日,在被收购房屋所在街道工作人员协调、见证下,被告栗维军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本人栗维军,为辽宁容川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欠赵文革人民币18.3万元,大写:壹拾捌万叁仟圆整。本人承诺,2015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否则承担一切法律后果。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偿还欠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另查,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容川公司主张权利。庭后,被告栗维军亦向法庭明确表示,同意偿还该笔欠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容川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容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容川公司主张权利,本院依法准予。被告栗维军为原告出具《欠条》,虽注明其为容川公司法定代表人,但现向法庭明示其个人同意偿还该笔欠款,为债的自愿加入行为,本院依法准予。被告应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给付原告购房款183000元。原告主张利息,被告出具的《欠条》已注明还款期限,逾期未还款,被告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栗维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文革购房款人民币183000元;二、被告栗维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文革购房款人民币183000元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0元减半收取198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雪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