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6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陈某与罗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罗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6民初249号原告陈某,女,1981年11月9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岑巩县人,大学文化,岑巩县移动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为岑巩县,现住岑巩县。被告罗某1,男,1982年9月7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岑巩县人,大学文化,岑巩县国土局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为岑巩县,现住岑巩县。原告陈某诉被告罗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秋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罗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罗某2。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岑巩县新兴朝阳路华峰商住楼房屋一套,并有大众途观车一辆。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为购车在中国农业银行所贷贷款。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异巨大,经常发生争吵。并且被告罗某1不负家庭责任,原告陈某身心疲惫,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6年7月29日向岑巩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岑巩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16年8月6日起在外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至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以来,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缓和。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特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岑巩县新兴朝阳路华峰商住楼房屋一套(价值250000.00元)归原告所有,大众途观车一辆(价值140000.00元)归被告所有,由原告补助被告80000.00元;3、夫妻共同债务为在中国农业银行所贷购车款,由被告一人偿还;4、婚生女儿罗某2由被告抚养;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同学,双方从2001年读大学期间就开始自由恋爱,婚后又生育了女儿罗某2,具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婚后被告虽然承担了一定的家庭责任,主动偿还房贷和车贷,但原告对于家庭的付出更多。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岑巩县新兴朝阳路华峰商住楼房屋一套及大众途观车一辆。现房贷已经清偿完毕,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为购车在中国农业银行所贷贷款。被告一直感念原告对于家庭的付出,但因工作较忙,对于原告关心不够,导致双方偶尔争吵。2016年7月原告向岑巩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宣判后,因原告在外租房居住,被告独自承担起了照顾女儿的责任,并在这期间进行了反省。现原、被告只存在一般家庭纠纷,没有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并且原、被告之女年仅8岁,需要父母共同照料。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离婚。在审理中,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预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预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户口簿,预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之女罗某2出生于××××年××月××日;4、(2016)黔2626民初362号民事判决书,预证实原告曾于2016年7月29日向岑巩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6年8月23日判决不准离婚;5、租房协议,预证实原告于2016年8月6日起在外租房居住,自此与被告分居。此外,原、被告均未提交其它证据。在庭审质证中,对原告陈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罗某1皆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至3号证据,即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上述证据系国家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为明确公民身份关系所制作的证件,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以及原、被告之女罗某2出生于××××年××月××日。原告提交的第4号证据系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该份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曾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判决不准离婚。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该份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于2016年8月6日起在外租房居住,自此与被告分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双方自2001年起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罗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16年7月29日向岑巩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16年8月6日起租房在外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女儿罗某2由被告罗某1抚养照顾。原告陈某于2017年4月21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且生育有一女,夫妻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双方虽然偶尔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足以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自2016年8月6日开始分居生活,但至今分居未满一年,且在诉讼中,原告未能就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而其女罗某2仅8岁需要父母共同照料。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彼此关爱,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希望。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和有利于青少年儿童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诉被告罗某1离婚,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1250.00元,减半收取625.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秋月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凯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