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2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何二发与马成俊、曾有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219号原告:何二发,女,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锡卫,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199510114841。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成俊,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农民,住江西省泰和县。被告:曾有法,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被告:王年彪,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户籍地兴国县,现住兴国县。被告:兴国县腾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国县潋江镇将军大道建材市场***号(金福花园正对面)。法定代表人:王年彪,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王年彪与被告兴国县腾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佑官,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201210838356。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赣州经济开发区迎宾大道1号“御景江山”小区2号写字楼。负责人:余丽仙,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波,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610138678。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何二发与被告马成俊、曾有法、王年彪、兴国县腾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汽车租赁公司”)、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恒邦财险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原告于同日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限和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2017年2月27日,案件因移送司法鉴定而中止诉讼。2017年5月26日,案件恢复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二发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锡卫,被告曾有法、被告王年彪与兴国县腾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佑官、恒邦财险赣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成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二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马成俊、曾有法、王年彪和被告腾达汽车租赁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暂计人民币46645.88(其中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费用,待法院委托鉴定后再行确定和调整),并由被告恒邦财险赣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赣B×××××小型轿车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上述赔偿款项;2、判决被告马成俊、王年彪和被告腾达汽车租赁公司对原告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1日,被告马成俊驾驶赣B×××××小型轿车由兴国县古龙岗镇往兴国县梅窖镇三僚村方向行驶。11时30分许,当行至兴国县××××十字交叉路口时,遇被告曾有法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范天羽两人由店山村委会路口驶出欲驶入黄岭村路口。由于被告马成俊无证驾车行至交叉路口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遇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被告曾有法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机动车行至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致使两车接触,造成被告曾有法、原告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7日,江西省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此事故作出兴公交认字【2016】第8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成俊与被告曾有法均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兴国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原告一直在兴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2天,发生住院医疗费共计44262.88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20562.88元,被告马成俊支付了13700元,被告恒邦财险赣州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元;期间,原告还为自己和被告曾有法以及范天羽(羽)等人垫付了门诊治疗费共计6183元。原告目前因该次事故暂时产生如下损失和费用:医疗费2674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100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8400元和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和费用共计46645.88元。同时,原告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致残,给原告带来严重精神损害,且出院后原告仍需休息和继续检查、治疗,故原告对于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费用尚需鉴定后再行确定和调整。另外,经查被告马成俊驾驶的属于被告王年彪和腾达汽车租赁公司所有的赣B×××××小型轿车已于2016年5月28日在被告恒邦财险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日0时至2017年8月1日24时止,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故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理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之损失和费用,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马成俊驾驶的赣B×××××小型轿车系被告王年彪和腾达汽车租赁公司出租给其的车辆,作为出租人对于承租人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违法行为存在共同过错,故被告王年彪和腾达汽车租赁公司理应对被告马成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此前,因原、被告之间无法协商解决上述赔偿事宜,导致原告现被迫依法诉至贵院,请贵院及时公正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原告依据伤残鉴定结论等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共同赔偿费用计人民币147248.78元(详见变更后赔偿清单),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马成俊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曾有法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我有异议,对交警队的划分我一半的责任不服,我最多有百分之十的责任;事故发生我后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给原告,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应赔付的款项应由马成俊那方赔偿。被告王年彪、腾达汽车租赁公司共同辩称,一、被告王年彪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和本案没有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和连带责任。兴国县腾达汽车赁有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被告王年彪仅仅是兴国县腾达汽车赁有限公司的出资人即股东,事故车辆虽系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被告王年彪已将车辆交付给兴国县腾达汽车赁有限公司出租,且赣B×××××小型轿车在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第三责任险以及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2016年8月2日至2017年8月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损失首先由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二、被告兴国县腾达汽车赁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及连带责任。1、被告兴国县腾达汽车赁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2016年8月18日,被告兴国县腾达汽车赁有限公司作甲方与被告马成俊作为乙方签订了《兴国腾达汽车租赁合同》,当日11时0分,被告兴国县腾达汽车赁有限公司将赣B×××××小型轿车出租给马成俊使用,合同第四条第5项明确约定,“租赁期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乙方马成俊除及时向当地交警、保险、医院等部门报案联系外,还应及时通知甲方,处理交通事故的一切费由乙方支付,造成人员伤亡及因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及责任由乙方承担,造成的车损和误租时间损由乙方补偿,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根据约定,被告不承担本案原告损失的赔偿事责任及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兴国县腾达汽车赁有限公司依照法律规定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首先,本案原告的损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进行赔偿,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仍不足以赔偿原告损失的,也不应当由被告兴国县腾达汽车赁有限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和《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9条明确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再根据根据《合同法》第246条的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因此,本案的赔偿仍不足部分由机动车赣B×××××小型轿车使用人被告马成俊承担。其次,被告兴国县腾达汽车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在赣B×××××小型轿车交付给被告马成俊之前,被告马成俊持有C1驾驶证正副本给被告核对审查,其中领证日期2012年11月15日,证号为36242619740902611X,档案编号362426029508。虽然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成俊无证驾驶机动车,但被告不是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无法作出其驾驶证是否真实性审查,只能是形式审查。对此,被告通过网络查询的方法在网上查询被告自身驾驶证信息,但未查到任何信息,网上目前没有建立驾驶证网上查询系统。为此本案中,被告没有过错,被告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承租驾驶资格的义务,故由承租人被告马成俊承担赔偿责任。三、赣B×××××小型轿车在本案事故的修理费8493.2元,应判决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赔付给被告王年彪。四、对于本案原告损失的计算答辩如下:1、被告兴国县腾达汽车赁有限公司为本案原告在人民医院垫付了医药费2000元,应判决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2、医疗费先由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万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曾有法承担50%,余50%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余5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马成俊承担。3、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实际住院天数42天,每天按20元计算。4、误工费计算到评残前一天,计算时间从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3月24日共133天,每天按80元计算。5、护理费按80元每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计算方式为12138元/年*20年*10%=24276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本地消费习惯和司法判例请求法院确定3000元。8、交通费根据发票确定为200元。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曾有法、马成俊各负50%,两被告不负本案的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垫付的修理费8493.2元和医药费应返还给被告。被告恒邦财险赣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驾驶人马成骏无证驾驶车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商业三者险则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一万元已足额赔付,其余项目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部分赔付。2、本案原告为农业户籍,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均应按本省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明仅能证明伤者的职业性质,不能证明其户籍性质及居住状况,同时,证明无出具人的签名且未到庭就证明内容情况进行说明,故证明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3、原告伤残等级评定过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之附则: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本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根据兴国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认定本案伤者伤情为一处即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而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就伤病处以丧失功能及下肢短缩评定两次,故就伤者伤残应按评定规则仅能计算一处十级伤残。4、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重新核定,误工费应按本省私营业农、林、牧、渔也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认定,误工期应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34天;护理费按本省私营业居民服务业在岗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应根据伤残等级3000元/级标准认定。5、根据保险法第66天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责任,就该部分损失应由两侵权人按份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1日,被告马成俊驾驶赣B×××××小型轿车由兴国县古龙岗镇往兴国县梅窖镇三僚村方向行驶。11时30分许,当行至兴国县××××十字交叉路口时,遇被告曾有法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范天羽两人由店山村委会路口驶出欲驶入黄岭村路口。由于被告马成俊无证驾车行至交叉路口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遇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被告曾有法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机动车行至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致使两车接触,造成原告与被告曾有法二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察、调查取证,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兴公交认字[2016]第8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驾驶人马成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驾驶人曾有法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3、乘车人何二发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伤后,当即送入兴国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原告支付门诊检查、治疗费计2430元。后转入该院骨科一区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住院治疗42天,于2016年12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右下肢术后3月内避免负重行走;2、术后1月、2月、3月拍片复查,后每隔3月拍片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鉴定何时取出内固定;3、右下肢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共花去住院治疗费44262.88元,其中被告马成俊已先行赔付医疗费12000元,被告曾有法支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王年彪支付医疗费1700元,被告恒邦财险赣州中心支公司已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实际支付住院治疗费15562.88元。原告出院后,于2017年1月24日、3月2日遵医嘱三次返回该院复查,原告支付门诊检查费合计人民币332.9元。2017年1月24日,原告于案件受理的同日申请本院对其伤后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限和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经本院依法对外委托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3月25日作出赣医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60号司法鉴定意见:1、何二发道路交通事故的损伤右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缩短构成十级伤残;2、何二发右胫骨内固定取出术的治疗费用为壹万元整;3、何二发右损伤后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05日,营养期为10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500元。另查明,1、原告有父亲何传梓(系1939年1月12日出生)、母亲曾观秀(系1945年9月1日出生)须赡养,其父母育有五个子女;原告系被告曾有法嫂嫂,案外人范天羽系原告外甥,原告与范天羽于事故中一同搭乘被告曾有法所驾驶的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2、被告马成俊于事故中所驾驶的赣B×××××小型轿车,系被告马成俊持非法C1驾驶证向被告腾达汽车租赁公司所租赁之车辆,双方签有租赁协议,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年彪,且被告王年彪系被告腾达汽车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3、肇事车赣B×××××小型轿车在被告恒邦财险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8月2日0时起至2017年8月1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1、被告曾有法对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故责任划分持有异议,其主张于事故中承担10%责任。因被告曾有法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在行至交叉路口时,未停车瞭望并让直行车辆先行,其应与被告马成俊承担同等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应予以采信。2、原告主张其护理人员应按200元/天计算。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具有高工资收入之证明,也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所造成的薪酬损失之证据,证据不足,不予确认。原告护理人员工资标准应参考当地护工标准予以确定。本院认为,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所作的兴公交认字[2016]第8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定案证据。由于被告马成俊、曾有法违反交通安全管理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由此产生的侵权民事责任应依法由被告马成俊、曾有法按同等承担。而被告马成俊所驾驶的BU3717小型轿车已在被告恒邦财险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恒邦财险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因被告马成俊属无证驾驶,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之金额,应由被告马成俊、曾有法按同等责任分担,即各承担50%,对被告马成俊、曾有法、王年彪先行支付原告住院治疗费用应予扣减。同时,由于被告王年彪系肇事车车主,又系被告腾达汽车租赁公司法人,其身为汽车租赁公司负责人,在办理汽车租赁业务时疏于核查被告马成俊的驾驶资质,并将其本人名下的私家车辆以公司的名誉租赁给无合法驾驶证的被告马成俊驾驶,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王年彪、腾达汽车租赁公司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被告马成俊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减少讼累,被告恒邦财险赣州中心支公司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于本案中扣减。对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费用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伤后的医疗费用总额应为47025.78元(即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用2430元+住院治疗费44262.88元+出院后门诊检查费332.9元),其中被告马成俊支付医疗费12000元,被告曾有法支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王年彪支付医疗费1700元,被告恒邦财险赣州中心支公司已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实际支付住院治疗费18325.78元,有疾病诊断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治疗费用发票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有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赣医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60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标准稍高,因其本人未提供收入之证明,鉴于原告系女性且将满五十周岁,本院酌定按100元/天,参考赣医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60号司法鉴定意见所评定故伤后误工期为210日,原告误工费应为21000元,即210天×100元/天;4、护理费:因原告系在县城医院住院治疗,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之证据,本院酌定按120元/天,以赣医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60号司法鉴定意见所评定105天计算护理时间,其护理费应为12600元,即105天×12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所主张标准适当予以确认,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6、营养费:原告所主张标准过高,宜按30元/天以鉴定意见所评定105天计算,营养费应为3150元,即105天×30元/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适当,但应按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江西省城镇居民1-4季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2138元/年之数据计算,并结合原告二处十级伤残考虑,残疾赔偿金应为31558.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其二处十级伤残考虑,本院酌定为6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088.9元,标准适当,予以确认;10、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实际交通费支出票据,但原告伤后其本人和家属陪同治疗确有交通费支出,根据其治疗时间和其居住、鉴定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11、鉴定费:原告伤残等级等项目评定,支付鉴定费3500元,有鉴定结论和支付发票佐证,予以确认,由侵权人按责任承担。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不合理之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且对扩大诉标部分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二发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000、护理费12600元、残疾赔偿金34647.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088.9元在内)、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600计人民币84847.7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外,被告恒邦财险赣州中心支公司仍应赔付74847.7元;二、原告何二发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7025.78元(医疗费总额为47025.78元-交强险内已赔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150元计52275.78元,由被告马成俊、曾有法分别赔偿50%即26137.89元,扣除被告马成俊已支付12000元、被告王年彪支付1700元计13700元外,被告马成俊仍应赔付原告12437.89元,扣除被告曾有法支付5000元外,被告曾有法仍应赔付原告21137.89元;三、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限和营养期鉴定费计人民币3500元,由被告马成俊承担1750元,被告曾有法承担1750元;四、被告王年彪、兴国县腾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马成俊应给付的执行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4元,减半收取计1622元,由被告马成俊、负担635元,被告曾有法负担635元,原告自行承担35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兴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 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