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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0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涞源县支行与刘振荣、李秀梅、董金柱、贾力英、王志旺、刘红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涞源县支行,刘振荣,李秀梅,董金柱,贾力英,王志旺,刘红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0民初53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涞源县支行,地址涞源县。负责人张颖奕,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岳大勇,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坤,该行员工。被告刘振荣,男,住涞源县。被告李秀梅,女,住涞源县。被告董金柱,男,住涞源县。被告贾力英,女,住涞源县。被告王志旺,男,住涞源县。被告刘红先,女,住涞源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涞源县支行与被告刘振荣、李秀梅、董金柱、贾力英、王志旺、刘红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涞源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坤、被告刘振荣、董金柱王志旺到庭参见诉讼,被告李秀梅、贾力英、刘红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2日,被告刘振荣、李秀梅、董金柱、贾力英、王志旺、刘红先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第六条第二款约定“被告之间的单一借款金额不超过50000元,且被告合计借款金额不超过150000元,各被告均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原告分别又与被告签订三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每份借款合同本金各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年利率14.58%,各被告之间对借款本息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刘振荣、李秀梅、董金柱、贾力英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求:1、依法判决被告刘振荣、李秀梅偿还贷款本金35869.25元,并依合同约定利率分别承担相应贷款利息及罚息至还清贷款之日;被告董金柱、贾力英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并依照合同约定利率分别承担相应贷款利息及罚息至还清贷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3、各被告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互负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法人张颖奕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主体资格合法;2、被告刘振荣的小额借款合同书一份,签订时间为2016年1月28日,用以证实被告刘振荣、李秀梅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途为买羊,期限为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以及对违约责任约定罚息的事实;3、放款通知单和借款借据一份,时间为2016年1月28日,用以证实原告将贷款50000元打入刘振荣的601355921260503185的账号内以及借款期限的事实。4、还款计划表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刘振荣应当分12期偿还原告贷款本息,但是刘振荣只偿还到2016年9月份,计算到开庭之日被告刘振荣欠本金35869.25元,欠利息及罚息为5362.35元;5、董金柱的小额借款合同书一份,时间为2016年1月28日,用以证实被告董金柱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途为买羊,期限为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以及对违约责任约定罚息的事实;6、放款通知单和借款借据一份,时间为2016年1月28日,用以证实原告将贷款50000元打入董金柱的601355921260503169的账号内及借款期限的事实。7、还款计划表一份,用以证实被告董金柱应当分12期偿还原告贷款本息,但是董金柱只偿还到2016年7月份,计算到开庭之日被告董金柱欠本金50000元,欠利息及罚息为9227.92元;8、六被告的身份证、户口页、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六被告的主体资格;8、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签订时间为2015年2月12日,由六被告签名、捺印,在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各被告对贷款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对单笔借款均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刘振荣、董金柱、王志旺当庭口头答辩称,对借款的金额、期限及还款情况和对借款互负连带责任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李秀梅、贾力英、刘红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刘振荣与李秀梅系夫妻关系,董金柱与贾力英系夫妻关系,王志旺与刘红先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2日,被告刘振荣、李秀梅、董金柱、贾力英、王志旺、刘红先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涞源县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原告可以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多次签订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六被告均相互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6年1月2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三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每份借款合同本金各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年利率14.58%,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刘振荣、李秀梅、董金柱、贾力英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6月13日,被告刘振荣偿还利息至2016年9月份,尚欠本金35869.25元,欠利息及罚息为5362.35元;被告董金柱偿还利息至2016年7月份,欠本金50000元,欠利息及罚息为9227.9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违约责任及保证方式、保证期限、保证范围均作了相应的约定,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书和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刘振荣、李秀梅、董金柱、贾力英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振荣、李秀梅偿还贷款本金35869.25元,被告董金柱、贾力英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并依合同约定利率分别承担相应贷款利息及罚息至还清贷款之日,且六被告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互负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求的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要求六被告承担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李秀梅、贾力英、刘红先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组织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振荣、李秀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涞源县支行贷款本金35869.25元,并自2016年9月28日起依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贷款利息及罚息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董金柱、贾力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涞源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6年9月28日起依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贷款利息及罚息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三、六被告对刘振荣、李秀梅、董金柱、贾力英的上述判项(一)、(二)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涞源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2元,减半收取986元,由被告刘振荣、李秀梅承担436元,由被告董金柱、贾力英承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建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牛晓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