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2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明花、胡敏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明花,胡敏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花,女,汉族,1979年2月11日出生,住正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敏,女,汉族,1976年12月6日出生,住正阳县。上诉人王明花因与被上诉人胡敏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4民初1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月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明花、被上诉人胡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明花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7)豫1724民初153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2一审证据不合法,视频资料没有经过公安机关侦查、鉴定,没有经过上诉人的认可确认,属于单方证据。3、胡敏出具烟的价格是烟草公司自己的价格,没有第三方评估,价格不客观,不真实。胡敏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胡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2374.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明花在正阳县××阳镇正泰华府北门经营超市,原告胡敏系驻马店市烟草公司正阳县分公司卷烟配送员。2016年10月30日被告王明花向驻马店市烟草公司正阳县分公司一次性进购85条香烟,该85条香烟包括中华(软)5条、苏烟(五星红杉树)5条、利群(蓝天)10条、散花(软蓝)25条、利群(新版)10条、黄鹤楼(软蓝)10条、芙蓉王(硬)10条、苏烟(软金砂)5条、中华(硬)5条。2016年10月30日当天原告王敏与卷烟配送司机刘某到正阳县××阳镇正泰华府给被告王明花配送该85条香烟时,原告胡敏误将袁爱中进购的25条共计价值2374.93元香烟送至被告王明花经营的超市中,该25条香烟包括红旗渠(银河之光,批发价47.7元/条)6条、黄金叶(硬帝豪,批发价93.28元/条)6条、黄金叶(硬红旗渠,批发价93.28元/条)4条、芙蓉王(硬盒,批发价218.36元/条)3条、中华(硬盒,批发价381.6元/条)1条、散花(软蓝,批发价,23.85元/条)5条。后原告胡敏个人将误送给被告王明花的25条香烟进购价款2374.93元退还给袁爱中。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人刘某证明,当天给被告王明花送烟时,胡敏第一次送了25条是送错了,刘某一手掂了25条,一手掂了35条香烟跟着进去了。后来从王明花店里离开500米时,发现车上还有王明花的25条香烟,然后刘某又给王明花送过去了。当天晚上9点多时,袁爱中打电话说少送了25条香烟,后来调取监控发现是给王明花送错了。原告同时提供监控视频资料一份,该监控视频资料显示2016年10月30日原告胡敏将包括黄金叶、红旗渠在内25条包装成捆的香烟送至被告王明花经营的超市内,后配送司机刘某提两捆香烟送至被告超市内即离开,几分钟后刘某又返回送至被告超市内25条香烟。之后被告王明花将原告第一次送到其超市包括红旗渠、黄金叶在内的25条包装成捆的香烟提到隔壁其经营的门店内。被告王明花对视频资料质证称,其当时从超市内提出送到隔壁店面的25条香烟系其之前进购的香烟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胡敏在2016年10月30日给被告王明花配送香烟时,误将应配送给案外人袁爱中的包括红旗渠、黄金叶在内25条香烟送至被告王明花经营的超市内,后王明花将该25条香烟从超市内提到其经营的隔壁门店内。结合原告提供的被告王明花进购卷烟清单来看,被告当天进购的85条香烟中并不包括红旗渠和黄金叶两种香烟,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监控视频资料和王明花当天的香烟购销清单可以证实。同时证人刘某证明当天其和原告胡敏向被告王明花经营的超市送卷烟共计110条,比被告当天进购的85条香烟多出25条,证人刘某的证言能够和原告提供的监控视频资料相互印证,综合上述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其将应配送给案外人袁爱中的25条香烟,由于失误配送给被告王明花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在香烟配送错误后,其个人将配送错误的25条香烟进购价款2374.93元退还给了案外人袁爱中,而被告未将配送错误的25条香烟退还原告,并已将该25条香烟出售,被告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25条香烟的价款2374.93元,理由正当且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当天只收到85条香烟,其当天从超市提出的包括红旗渠、黄金叶在内的25条香烟系其以前购买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判决:被告王明花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胡敏返还香烟价款2374.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交了手机视频。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胡敏系驻马店市烟草公司正阳县分公司卷烟配送员,其在配送卷烟过程中,误将应配送给其他人的烟,配送至上诉人王明花经营的超市内,而后,其个人将损失补上,其有权向王明花主张权利,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胡敏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视频照片,清晰记录了其配送卷烟及上诉人王明花将误配卷烟提出的过程,视频照片客观真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王明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明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书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