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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1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与林文枢、郑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林文枢,郑瑶,林成森,温州福瑞达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147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道发展大厦101-103、109室。负责人:叶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棕、叶芒,系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职员。被告:林文枢,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郑瑶,女,198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林成森,男,195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温州福瑞达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龙港包装印刷工业园4幢6号。法定代表人:林成森。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林文枢、郑瑶、林成森、温州福瑞达印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林文枢、郑瑶立即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49996.1元及利息5014.98元、复利(截至2016年12月18日的复利为2.98元,之后以未付利息5014.98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9日起按年利率7.83%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逾期利息(以本金1049996.1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9日起按年利率7.83%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7年1月6日的逾期利息为4339.12元);2.原告有权就被告林成森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房产以及被告林文枢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17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温州福瑞达印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在其10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1月24日,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林文枢签订了编号为928032015043205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林文枢提供总额105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即从2015年11月24日至2018年11月24日止;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复利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双方有关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的一切争议均应由乙方(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为担保上述授信协议项下债务的履行,2015年11月24日,被告林文枢、林成森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928032015043205号《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林成森提供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房产及被告林文枢提供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房产作为抵押物对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175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第二顺位)。同日,被告温州福瑞达印务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928032015043205号《最高额担保合同》,提供最高额105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依据上述授信及担保协议,2015年12月18日,被告林文枢向原告提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分别申请贷款1011996.1元、3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8日止;执行年利率为5.22%,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当日,原告依照被告林文枢的申请将借款汇到其指定的账户。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足额支付期内利息至2016年11月15日,并于2016年12月15日偿还利息9.25元,于2016年12月21日偿还复利0.08元,之后再无还款记录。截止2017年6月16日,被告林文枢尚欠原告民生银行借款本金1049996.1元,利息5014.98元、逾期利息41107.35元、复利199.23元,合计欠息46321.56元。另查明,涉案《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对于本合同既有物权担保又有保证担保的,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债权人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再查明,被告林文枢、郑瑶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5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文枢、郑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借款本金1049996.1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至2017年6月16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为46321.56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均按年利率7.8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以期内利息5014.98元为基数计付)。二、若被告林文枢、郑瑶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林文枢提供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房产(所有权证号:苍房权证苍字第××号,建筑面积:155.79平方米)以及被告林成森提供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房产(所有权证号:苍房权证苍字第××号,建筑面积:159.73平方米)所得价款在保障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人的优先权后,在17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温州福瑞达印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928032015043205号《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05万元。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34元、公告费420元,合计14754元,由被告林文枢、郑瑶、林成森、温州福瑞达印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亮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管蒙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