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初3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王加强与马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加强,马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3337号原告:王加强,男,1960年1月20日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马光明,男,1972年5月24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王加强与被告马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开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加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244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4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用期一年。到期后,被告未能履约,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光明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6日,被告马光明向原告王加强借款人民币24400元,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1.5%。该借款被告马光明未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据一份予以证实,被告马光明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015年4月6日,被告马光明向原告王加强借款人民币244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事实清楚。被告马光明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而被告马光明拖欠不付,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王加强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光明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及判决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加强借款人民币244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从2015年4月6日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不超法律规定上限为限度)。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410元。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司开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