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521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内丘县康晖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胡延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丘县康晖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胡延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1民初948号原告:内丘县康晖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丘县清修岗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3560472591P。法定代表人:焦东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国云,该公司员工。被告:胡延雷,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邢台县。原告内丘县康晖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丘县康晖水泥公司)与被告胡延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内丘县康晖水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国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延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丘县康晖水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款528627.5元以及相应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承揽邢台县玉泉山度假村建筑工程与汽车4S店地面工程,期间被告向原告采购混凝土,现该工程所用混凝土我公司早已供应完毕,至今被告尚欠我公司混凝土款315147.5元,汽车4S店地面工程尚欠我公司混凝土款213480元,按约定被告早应结算全部混凝土款,如有违约,每违约一天,按照拖欠款的千分之三支付给对方违约赔偿金,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528627.5元,故诉至法院。被告胡延雷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将混凝土用于玉泉山度假村工程建设,并约定拖欠货款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赔偿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截至2015年6月15日,被告仍拖欠原告混凝土款315147.5元;2014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砼销售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将混凝土用于汽车4S店工程,未约定违约赔偿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截至2015年6月15日,被告仍拖欠原告混凝土款213480元。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528627.5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时间向出卖人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供应了相应价值的混凝土,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欠款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砼销售协议书、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结算单、结算明细表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2014年4月19日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的违约赔偿金,千分之三的比例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本院支持按逾期付款利息支付违约金,2015年6月15日系原被告结算之日,应自结算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付息。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延雷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内丘县康晖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欠货款528627.5元(其中的315147.5元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付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0元,减半收取为4545元,由被告胡延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双相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国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