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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3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陆清与张好好、乔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清,张好好,乔玉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3956号原告:陆清,男,1980年6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张好好,女,1986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乔玉英,女,1959年1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陆清与被告张好好、乔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无法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好好、乔玉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2,00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利息(以62,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3、判令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与被告张好好经人介绍相识、后相熟。2015年3月17日二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62,000元。由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现金流充裕,故借款系现金交付。双方约定为短期借款,借期一周,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5日。至借款到期,被告无力偿还,且经原告屡次催讨,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讼至本院。被告张好好、乔玉英均未做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7日,被告乔玉英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今乔玉英向陆清借款人民币陆万贰仟元,于2015年3月25日归还”。被告张好好作为见证人签字后,原告通过现金方式交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乔玉英向原告陆清借款,逾期未还,有悖于法,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好好作为见证人签字并不代表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其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好好、乔玉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清借款62,000元;二、被告乔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清借款利息(以62,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陆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乔玉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耀群审 判 员  盛 庆人民陪审员  秦伯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