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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民初2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林乃灿与被告关韵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乃灿,关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2000号原告:林乃灿,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关韵,男,198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原告林乃灿与被告关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乃灿、被告关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乃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500元;2、判令被告从2016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至本金归还时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从2016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付利息至本金归还时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0日,被告因石材厂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5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双方达成口头约定于2016年春节前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未归还相应借款。被告关韵答辩称,借条虽是其本人所写,但因为原、被告是合伙关系,原告林乃灿系石材厂的股东,厂区资金往来都是采用打借条的方式进行,因此这6500元借款系石材厂款项,而不是向原告林乃灿的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乃灿以技术入股四川盛源石材有限公司,同时被聘为企业主管,约定报酬分红等,被告关韵亦为该公司股东。在经营过程中,被告关韵于2015年12月10日在一格式领款单上向原告林乃灿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单位或姓名:关韵;领款事由:向林乃灿借款;今领到人民币:陆仟伍佰元整,¥6500.00;领款人:关韵”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还款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协议补充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通过出具借条的方式和原告确认借款6500元的事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该款并非二人之间的借贷,系经营的四川盛源石材有限公司中的资金往来,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虽然主张与被告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春节前后,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仅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之日起即2017年5月8日起,由被告支付催告后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催告后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林乃灿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65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8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关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嘉龄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又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