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26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贾克新与山东民健面粉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克新,山东民健面粉有限公司,张连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6民初951号原告:贾克新(曾用名贾传明),男,197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山东民健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河县。法定代表人:张振中,总经理。被告:张连成,男,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商河县。原告贾克新与被告山东民健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健公司”)、张连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克新、被告民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振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连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克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小麦款228684元及逾期利息;2.由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我在我们村经营粮食收购生意,经营多年。在2016年麦秋后我为被告供应小麦。开始我供应小麦被告也能结算,经过一段时间因为不能按时结算先后共欠我小麦款248684元。由第二被告张连成在2016年10月16日为我出具欠条一张。因我的常用名是贾传明,被告在为我书写欠条时,欠条上载明,今欠贾传明小麦款贰拾肆万捌仟陆佰捌拾肆元(248684元)、署名“山东民健面粉有限公司”和“张连成”并且加盖了民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6年10月16日。在为我书写欠条后,在我催要时张连成分别在2016年10月21日、11月4日通过农业银行向我贾克新的账户转账共1万元,张振中在同年11月18日通过农业银行向我贾克新的账户转账1万元,剩余228684元至今未付,故起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欠条一张;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三张。被告民健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欠款数额属实,无异议,但目前无钱还款;2.出具欠条当时张连成是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以公司的名义出具的欠条。向原告付款的两个账户虽然备注张振中、张连成,但该两个账户均为公司收支账户,款项也均由公司支付,故该笔欠款与张连成无关,原告不应当起诉张连成。被告民健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民健公司记账的应付账款明细一份。被告张连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民健公司自原告贾克新处赊购小麦,共欠其货款248684元。2016年10月16日,被告张连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贾传明小麦款贰拾肆万捌仟陆佰捌拾肆元(248684元)”,落款署名“山东民健面粉有限公司、张连成”,并加盖被告民健公司财务专用章。未约定付款期限,亦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其计算方法。被告民健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11月4日通过被告张连成的账户两次向原告付款5000元、5000元,于2016年11月18日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张振中的账户向原告付款1万元,余欠货款228684元至今未付。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证,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民健公司从原告贾克新处赊购小麦后由被告张连成为原告出具欠条并加盖被告民健公司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其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民健公司支付货款228684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表示“张连成、邸希宝向我收购小麦时,邸希宝称张连成是民健公司的经理”,足以证明其对“被告张连成系代理民健公司收购小麦”的事实是知悉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张连成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利息请求,因其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按日万分之1.75×1.5倍的利率标准,自2017年4月19日原告起诉之日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民健面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克新货款228684元及利息(以22868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1.75×1.5倍的利率标准计算,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贾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0元,由被告山东民健面粉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明明审 判 员 吴洪花人民陪审员 赵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