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民终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威、张守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威,张守明,张生,张运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99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威,男,1986年3月17日生,汉族,住通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涛,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小猛,通许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守明,男,1953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通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传海,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一审被告:张生,男,1979年2月24日生,汉族,住通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小猛,通许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一审被告:张运中,男,1967年5月25日生,汉族,住通许县。上诉人张威因与被上诉人张守明,一审被告张生、张运中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16)豫0222民初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威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2016)豫0222民初99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1、张威并未对张守明进行殴打,张守明损失张威不应当承担责任。且一审判决张威、张生、张运中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亦不当,应当按各自过错责任大小分别承担责任。2、张守明自身患有××,××引起,其相关赔偿张威不应当承担。另外,张守明作为已年满64周岁的老人,应当预见到其参与劝架的危险性,而不应参与其中,其自身存有过错,应自担至少60%以上的责任。张守明答辩称:1、张威不但参与打架行为,而且是张守明被打的直接参与人,张威是直接侵权人,张守明上前劝架时,张威把张守明推倒在地,并且骑到张守明身上进行殴打。一审判决张威、张生、张运中承担连带责任正确。2、张守明劝架行为,符合善良风俗,没有过错。3、张威说张守明自身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张威的上诉请求。一审被告张生述称,张生和张运中打架过程中,是张生和张运中压在了张守明身上。一审被告张运中未到庭陈述意见。张守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张威、张生、张运中赔偿张守明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05022.1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6日下午,张威、张生因琐事与张运中发生争吵、厮打,张守明在劝架过程中受伤。当日,张守明入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于4月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88212.50元、专家费1500元、血费1380元,张生垫付5000元。张守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440元(20元/天×22天)、护理费1837.27元(30482元/年÷365天×22天)。2016年7月11日,经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守明左髋置换术后属七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其伤残赔偿金为73800.40元(10853元/年×17年×40%)。张守明的父亲张金松(1931年10月11日生)、母亲张绍荣(1934年12月26日生)共育有六子女,张金松、张绍荣因张守明致残所损失部分被扶养费为5258元〔7887元/年×(5年+5年)÷6人×40%〕。在通许县公安局练城派出所调查过程中,对张守明致伤原因,张守明称,其被张威推倒,骑在身上殴打;张威称张生与张运中及张守明三人一起倒地,张生与张运中倒地时压在张守明身上;张生称张运中将张生、张守明甩倒,张生倒在张守明身上,张守明的腿顶住张生肋骨;张运中称张守明拉张威时,张威甩胳膊将张守明甩坐地上,张威又甩其爱人厉荣丽时向后退坐在张守明身上,又翻身扇张守明几巴掌;在场人厉海建称,张守明去拉张生与张运中时三人同时倒地,张生压倒在张守明身上;在场人厉荣丽称,张生、张运中、张守明三人一起倒地。现张守明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张威、张生、张运中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5022.10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张威、张生与张运中相互厮打的过程中,致劝架的张守明摔倒受伤,对张守明倒地受伤的具体原因各方当事人及在场人表述不一,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应由参与打架的张威、张生、张运中对张守明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守明在此次事件中造成身体七级伤残,根据各方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原因,对张守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对张守明的医疗费90012.50元、护理费183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营养费440元、残疾赔偿金7380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5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93008.17元,张威、张生、张运中应连带承担。张威、张生、张运中责任大小难以确定,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各承担三分之一即64336.06元。对张生已垫付部分5000元,应从其应承担部分中予以扣除。对张守明的其他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张威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守明各项损失共计64336.06元;二、张生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守明各项损失共计59336.06元;三、张运中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守明各项损失共计64336.06元;四、张威、张生、张运中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张守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张守明承担363元,张威、张运中分别承担1373元,张生承担1266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张威、张生、张运中发生纠纷相互撕打的过程中造成劝架人张守明受伤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对于具体侵权人的确定问题,从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记载内容上看,受害人、纠纷参与人及其他在场人的陈述不一致,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张威、张生、张运中对张守明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正确。张威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且一审判决张威、张生、张运中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亦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在张威、张生、张运中相互撕打的过程中,张守明上前劝架的行为符合公序良俗,张守明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张威认为张守明自身存有过错,其应自担至少60%以上的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张威认为张守明自身患有××,××引起,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守明的骨折是××所引起的问题,由于一审审理期间张威对此问题并未申请鉴定,二审申请鉴定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张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3元,由张威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荟审判员 李新广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殷亚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