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民初2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谷振威与郑州市丰华碳素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振威,郑州市丰华碳素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2803号原告(并��被告):谷振威,男,195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来,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红霞,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并案原告):郑州市丰华碳素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小关镇杜沟村。法定代表人:杜亚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武,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谷振威与郑州市丰华碳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均不服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巩劳人仲案字[2016]0203号仲裁裁决,分别诉至本院。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谷振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来,丰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谷振威向本院提出诉讼��求:判令丰华公司支付谷振威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护理费16696.6元、营养费16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95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9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27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280元、经济赔偿金7680元、交通费500元、拖欠工资15800元、二次手术费78800元。事实和理由:谷振威于2014年2月9日到丰华公司工作。2014年5月24日,谷振威在工作中受伤,被送至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谷振威之后被认定为工伤,且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谷振威于2016年10月9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6]0203号仲裁裁决:1.由丰华公司支付谷振威停工留薪期工资1415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006.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9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2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鉴定费620元;扣除丰华公司已经支付的9950元,应支付82686.35元;2.驳回谷振威的其他仲裁请求。谷振威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如诉。丰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丰华公司不支付谷振威的工伤保险待遇。事实和理由:谷振威拒绝再次劳动能力鉴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华公司应不支付谷振威的工伤保险待遇。谷振威和丰华公司均以其诉称作为对对方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谷振威于2014年2月9日到丰华公司工作,丰华公司未给谷振威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谷振威受伤前在丰华公司领取月平均工资为2075元。2014年5月24日,谷振威在工作中受伤,被送至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2天。丰华公司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谷振威出院后,丰华公司向其支付各项费用18350元(9950元+7个月工资8400元)。谷振威之后被认定为工伤,且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谷振威于2016年10月9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6]0203号仲裁裁决:1.由丰华公司支付谷振威停工留薪期工资1415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006.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9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2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鉴定费620元;扣除丰华公司已经支付的9950元,应支付82686.35元;2.驳回谷振威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丰华公司辩称是因谷振威拒不配合丰华公司而无法进行劳动能力再次鉴定,但丰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谷振威��工伤,丰华公司未依法为谷振威缴纳工伤保险,谷振威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由丰华公司支付。谷振威的月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60﹪,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谷振威的月平均工资应按1769.75元(2949.58元×60﹪)计算。由于谷振威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谷振威请求的二次手术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有关事实和标准,认定谷振威停工留薪期工资1415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006.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9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279.6元、鉴定费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护理费为6396.45元,扣除丰华公司已支付谷振威的18350元,应支付8150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州市丰华碳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谷振威工伤待遇81502.8元;二、驳回谷振威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郑州市丰华碳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郑州市丰华碳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受理费各10元,各减半收取5元,共计10元,由郑州市丰华碳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赵明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千玉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