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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民终1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武效忠与被上诉人武建明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效忠,武建明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4民终12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效忠,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建明,男,汉族。上诉人武效忠因与被上诉人武建明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2017)晋0429民初2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武效忠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毁坏上诉人林木的���为已经构成对上诉人的民事侵权。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定武乡县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对于故意毁坏林木的行为,应当由林业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武效忠的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上诉人持有武乡县人民政府批准并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地证》,是武乡县××乡××庄“洋坡”2.1亩林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经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建坟的行为对上诉人财产造成侵害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2017)晋0429民初23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国栋审判员  樊红芳审判员  王成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敬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