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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2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新峰与许鹏长、高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新峰,许鹏长,高淑琴,朱广金,庞玉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2民初325号原告:朱新峰,男,1979年9月20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杨舵,长葛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鹏长,男,1964年4月5日生,汉族,住长葛市。被告:高淑琴,女,1964年7月25日生,汉族,住长葛市。被告:朱广金,男,1963年5月12日生,汉族,住长葛市。被告:庞玉琴,女,1966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原告朱新峰与被告许鹏长、高淑琴、朱广金、庞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新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舵与被告朱广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鹏长、高淑琴、庞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新峰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息二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0日,被告朱广金和许鹏长因生产所需共同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5%,30天付息一次。许鹏长和高淑琴,朱广金和庞玉琴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后被告仅归还部分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朱广金辩称:原告诉请不属实,没有借款这回事。被告许鹏长、高淑琴、庞玉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被告许鹏长、朱广金在原告朱新峰提供的格式借款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指印,该借据显示:借款金额为15万元、月利率为5%,还款方式为30天付息一次,到期本息全部还清。被告许鹏长、朱广金并在借款借据下面书写“今收到现金壹拾伍万元整许鹏长朱广金2015.6月30日”。后被告许鹏长、朱广金支付原告3个月的利息,共计22500元(每月7500元)。后原告向二被告追要借款及利息无果,即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许鹏长、高淑琴于1989年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朱广金、庞玉琴于1987年9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许鹏长、朱广金向原告朱新峰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应予确认。由于原、被告双方借款时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被告的催告,被告许鹏长、朱广金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次纠纷有过错,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已超出法律规定,被告许鹏长、朱广金偿还的高于法定利率限额部分的利息,可作为偿付本金处理,被告许鹏长、朱广金已偿还的本金应为9000元(150000元X5%X3-150000元X3%X3),本院可以确认许鹏长、朱广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许鹏长、朱广金偿付借款本金超过141000元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新峰要求被告许鹏长、朱广金按月利率2%偿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许鹏长和高淑琴、被告朱广金和庞玉琴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法律规定,被告高淑琴、庞玉琴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广金辩解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鹏长、高淑琴、庞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及答辩意见,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鹏长、高淑琴、朱广金、庞玉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新峰借款本金141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新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许鹏长、高淑琴、朱广金、庞玉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燕子人民陪审员  孙书贵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麻 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