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02民初1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园区信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志亮、王月霞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园区信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志亮,王月霞,潘伟强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内0902民初1609号原告: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园区信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妥玉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续集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志亮,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被告:王月霞,女,196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被告:潘伟强,男,197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涛,内蒙古上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园区信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汇小贷公司)与被告王志亮、王月霞、潘伟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汇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续集芳,被告潘伟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亮、王月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汇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志亮、王月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共23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2,001,100元,实际至付款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潘伟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3年1月30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3.5%;如被告违约,逾期未还款利息上浮50%。合同签订后到2014年6月30日期间,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款130万元,最后一笔利息支付到2013年12月30日,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本金230万元,应付利息2,016,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付,时至今日被告不接原告电话,不知去向无法联系,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4,316,000元。潘伟强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潘伟强的诉讼请求。一、主债务人实际借款数额及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主债务人王志亮、王月霞的借款数额为176.85万元,非原告诉称的230万元。原告把案外人戈利刚出借的31.5125万元也作为自己公司的出借款项,从法律关系上属于不同的出借主体,应予剔除另案主张。同时应按实际借款数额为176.85万元计算利息,扣除合法部分利息后,多支付的利息核减借款本金。二、《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原告未向主债务人支付过一笔借款,现有证据证明176.85万元与借款合同没有关联性,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故保证合同也因所担保的债权未实际发生而未履行,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三、原告请求潘伟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假设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均实际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主债务到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3年10月30日,二年的保证期间截止日为2015年10月29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16年7月20日,按照法律规定,保证人的连带保证责任免除。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条、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目的客观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志亮与王月霞系夫妻关系,葛利刚系信汇小贷公司的业务经理。2012年6月19日-2013年7月4日,王志亮与信汇小贷公司的经办人葛利刚以电话、短信等方式协商、确认后,王志亮先后六次借款共计200万元,原告预扣利息12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实际支付金额共计188万元。2013年7月30日,对于上述200万元借款,王志亮、王月霞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200万元,期限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仅限用于劳务工程资金周转,放款金额、放款日以《借条、欠条、银行打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利率为3.5%;账户放款即借款人以本人名义在委托银行开立存款账户,账号:×××作为贷款人发放贷款的账户;还款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即按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按月结息。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落款处王志亮签名,原告签章。同日,王志亮、王月霞与原告签订《信汇小贷公司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王志亮名下的商品房(1)呼和浩特市××区××街×座×单元×层×号房和(2)呼和浩特市××区××路××小区第××号房。共有人均同意以抵押物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200万元,利率3.5%,贷款期限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共三个月。抵押人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等。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落款处王志亮签名,原告签章。同日,潘伟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保障债权人与主合同债务人王志亮、王月霞所确定的编号为2×××1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保证人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在债权人办理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200万元,利率3.5%,贷款期限自2013年7月30日始至2013年10月30日止,共三个月;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时清偿本合同担保范围内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人应立即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为保证额度和信用额度的有效期至债务人偿还全部本息日止,额度有效期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保证人的义务为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或融资款本金及利息的,保证人应无条件地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合同的,保证人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落款处潘伟强签名,原告签章。借款到期后,王志亮未归还本金,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30日。2014年6月21日王志亮与原告经办人戈利刚通过上述同样方式向原告借款10万元;6月25日再次借款20万元并出具承诺借款期限50天,到期不还双倍奉还。该两笔款项原告转账支付。借款到期后,王志亮未还本付息。庭审中,潘伟强对保证合同落款处”潘伟强”签名提出:”庭审结束后七日内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逾期提交视为放弃。”至今已逾期未提交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志亮、王月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王志亮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潘伟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关于其中2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确定问题。本案中,双方虽约定借款本金为200万元,但原告预扣利息12万元,实际交付款项为188万元。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应当以实际交付的款项188万元作为本金,原告已依约向王志亮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王志亮未依约归还本金,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30日,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王志亮归还欠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月利率3.5%超出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王志亮应偿还原告借款188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关于潘伟强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潘伟强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向债权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双方约定保证额度和信用额度的有效期至债务人偿还全部本息日止,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案涉《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应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3年10月30日起二年,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才主张要求潘伟强承担保证责任,已超二年的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规定应免除潘伟强的保证责任。另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本案中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王志亮、王月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信汇小贷公司主张王志亮、王月霞偿还借款本金218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潘伟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保证期间已过,保证责任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亮、王月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园区信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88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8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志亮、王月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园区信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园区信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28元,由被告王志亮、王月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崔志明审判员张利慧人民陪审员张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田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