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行终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北京富伦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富伦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行终37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富伦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39号10号楼、13号楼一层。法定代表人鲁作伟,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5号。法定代表人郑海洋,局长。委托代理人成龙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民警。上诉人北京富伦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伦德公司)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行初9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富伦德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诉讼期间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上诉人富伦德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未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北京富伦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龙 非审 判 员 魏浩锋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张婷婷书 记 员 郎莉萍附:相关法律规范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