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4民初3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蒋朝宪与周洋、宿迁古徐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朝宪,周洋,宿迁古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3148号原告:蒋朝宪,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兆才,泗洪县城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洋,男,198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宿迁市宿豫区。被告:宿迁古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五台山路东侧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593918641L。法定代表人:黄志诚,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林,江苏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朝宪诉被告周洋、宿迁古徐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朝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迁古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林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宿迁古徐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裁定准予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朝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洋给付原告材料款39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古徐置业有限公司做工程建设,被告周洋承包该工程,工程用材料水泥砖,被告周洋与原告约定,为其送砖,每块0.25元。每次水泥砖运到后由被告周洋安排工人接收、开据。工程建筑期间被告周洋仅付款1.3万元,余款3.9万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周洋未答辩。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被告周洋在泗洪县古徐水街做工程期间与原告约定由原告为其送水泥砖,每块0.25元。每次水泥砖运到后由被告周洋安排工人接收并出具收货单。工程建筑期间,原告共为被告周洋送水泥砖208000块,计5.2万元,被告周洋仅付款1.3万元,余款3.9万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与被告周洋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蒋朝宪货款3.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周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判员 邢光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尹丹丹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1、收货单26张,证明被告周洋共欠原告3.9万元货款的事实。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共页第页共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