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6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XX、翟晓林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翟晓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6民初92号原告:XX,男、汉族,1983年4月6日生,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原告:翟晓林,男、汉族,1981年11月8日生,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芳栋,男、汉族,1955年12月25日生,陕西省吴起县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继鹏,系该公司经理。住所:甘肃省庆城县北区金凤苑东坡*栋**号。原告XX、翟晓林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翟晓林及委托代理人李芳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翟晓林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37440元、护理费39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80元、残疾赔偿金68256元、交通费222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17198元;2、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翟晓林医疗费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误工费28080元、护理费22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交通费222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94482元。以上二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11680元,由被告赔偿二原告122000元,超出部分二原告自己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5日18时10分,原告XX驾驶陕A8KT**号红旗牌小型轿车从榆林市佳县出发向延安市吴起县城方向行驶,当行至吴起县长城镇墩洼村处时与牛养明驾驶的甘M179**号大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致原告XX及乘坐陕A8KT**号红旗牌小型轿车的原告翟晓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XX负事故全部责任,牛养明及原告翟晓林无责任。原告XX与翟晓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牛养明、翟晓林无责任。2、XX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吴起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各一份及翟晓林吴起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3、XX医疗费票据14张、翟晓林医疗费票据14张,证明二原告受伤后医疗费支出情况。4、翟晓林陕A8KT**号红旗牌小型轿车行驶证及出卖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翟晓林小轿车因事故报废,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5、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XX之损伤3处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240天;翟晓林之损伤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180天,二原告支付鉴定费各1600元。6、租房合同、吴起启东服务部工资证明、东园子社区证明各一份,证明二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是常年在城镇居住,并以城镇的经济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二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辩称甘M179**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其公司在医疗费项赔付1000元,残疾赔偿金项赔付不超过1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法庭经审查,对原告XX、翟晓林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5日18时10分,原告XX驾驶翟晓林所有的陕A8KT**号红旗牌小型轿车从榆林市佳县出发向延安市吴起县城方向行驶,当行至吴起县长城镇墩洼村处时与牛养明驾驶的甘M179**号华石牌大型专项作业车相撞,致原告XX及乘坐陕A8KT**号红旗牌小型轿车的原告翟晓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XX负事故全部责任,牛养明及原告翟晓林无责任。原告XX受伤后先后在吴起县人民医院、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经诊断:右侧髋关节后脱位并髋臼骨折、右跟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等,支付医疗费14577元。原告翟晓林受伤后在吴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经诊断:左侧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双上肢皮肤挫裂伤,支付医疗费57491元。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XX、翟晓林申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对XX、翟晓林损伤进行鉴定,原告XX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属10级伤残;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距骨骨折,足弓变形属10级伤残;右侧髋关节后脱位并髋臼骨折属10级伤残;误工期240日。翟晓林之损伤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180日。二原告各支付鉴定费1600元。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XX违反道路交通法的相关规定驾驶车辆,与牛养明驾驶的大型作业车相撞,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效。甘M179**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按原告XX、翟晓林损失情况赔偿。原告XX、翟晓林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核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根据2017年陕西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结合住院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书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车辆损失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医疗费14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护理费2500元(100元/天×25天)、误工费34080元(142元/天×240天)、残疾赔偿金68256元(28440元×20年×12%)、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121763元。原告翟晓林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医疗费57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56880元(28440元×20年×10%)、护理费1500元(100元/天×15天)、误工费25560元(142元/天×180天)、鉴定费16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14548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XX医疗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000元,支付翟晓林医疗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000元、车辆损失100元,共计12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损失由二原告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XX、翟晓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元,原告XX负担50元、翟晓林负担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仝娟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