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91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田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田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91刑初85号公诉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75年2月4日出生,住址辽宁省康平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田某,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西丰县,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13日被抓获,同年1月1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开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那灵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4日17时许,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4号街金色高尔夫小区B4号楼311室内,被告人田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发生矛盾,后持水果刀将张某刺伤并逃离现场。经鉴定,张某损伤程度为重伤。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田某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因被告人田某的行为使原告人蒙受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田某赔偿医疗费50,000元,护理费1,700元,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6,400元。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无力赔偿,同时表示在被害人住院期间其垫付医药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17时许,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号街金色高尔夫小区B4号楼311室内,被告人田某因琐事与其工友被害人张某发生口角,后田某持水果刀将张某左侧肋部刺伤,随即逃离现场。经鉴定,张某腹部损伤致使胃全层破裂,并经胃破裂修补术治疗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脾包膜破裂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田某被公安机关依法抓获。又查明,被害人张某受伤后被送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42,453.03元;应得伙食补助费1,700元;住院期间医嘱要求禁食水、流食,应得营养费850元;期间需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3天,陪护人员为其父亲张某甲和其弟弟张某乙,张某甲日常种地、放羊,张某乙经营轮胎修理部,应得护理费1,885.76元;张某受伤前系装车工人,应得误工费3,000元;另,原告人支出交通费500元。再查明,被害人张某住院期间,被告人田某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及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田某无前科劣迹;2.证人付某、宋某、杨某、张某丙、吕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24日,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号街金色高尔夫小区B4号楼311室内,田某因琐事与张某发生口角,持水果刀刺伤张某后逃离现场的事实;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0月24日,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号街金色高尔夫小区B4号楼311室内,其与田某因琐事发生争吵,田某用刀将其左侧腹部刺伤;4.被告人田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0月24日,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号街金色高尔夫小区B4号楼311室内,其与工友张某因吃东西发生口角,随后用水果刀扎伤张某左侧肋部,后逃离现场;5.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张某腹部损伤致使胃全层破裂,并经胃破裂修补术治疗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脾包膜破裂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6.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明张某、付某、宋某能辨认出田某,田某、付某、宋某能辨认出张某,田某能够指认出作案现场。另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张某门诊和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病例,证明张某住院天数、治疗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情况;沈阳银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张某工作及工资情况;陪护证明,证明其住院期间护理情况为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3天;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营业执照,证明护理人员情况。以上证据,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田某的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一节,被告人田某当庭表示其为原告人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告人当庭也予以认可,本院根据医疗费票据和田某垫付的金额,确认被告人应再承担的数额为42,453.03-10,000=32,453.03元;对原告人主张的护理费一节,因护理人员张某甲平时务农,主要从事种地和放羊,故对其护理费参照农牧业平均工资标准结合住院期间一级护理天数确认为14,286÷365×4=156.56元,护理人员张某经营轮胎修理部,故对其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结合住院天数确认为37,127÷365×17=1,729.2元,应得护理费共计1,885.76元;对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一节,原告人系沈阳银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仓库装车工人,月工资3,000元,虽未提供误工证明,但其因重伤住院17天,出院医嘱要求其“适当休息”,故本院根据其住院天数和出院医嘱酌定其误工费为3,000元;对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一节,原告人仅提供了2015年10月25日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原告人治疗确实需要支出必要的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本院结合住院天数确认为100元/天×17天=1,700元;对原告人主张的营养费一节,根据原告人住院期间医嘱要求禁食水、流食,确需加强营养,故本院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结合具体天数确定为50×17=850元;对原告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解释中已做出规定,故对该项请求法院不予受理。综上,被告人田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388.79元。被告人田某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21年1月12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388.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松代理审判员 陈 睿人民陪审员 张嘉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段可心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