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刑更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杨基培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基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刑更799号罪犯杨基培,男,汉族,生于1969年6月4日,重庆市巫溪县人,现在重庆市三合监狱服刑。巫溪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0日作出(2007)巫刑初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基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被告人杨基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5433元(履行部分)。该犯不服,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07年6月25日作出(2007)渝二中刑一终字第48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杨基培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7年7月31日交付执行。该犯于2011年2月16日、2013年5月14日、2015年7月30日经本院裁定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一个月、十个月的刑罚执行。现执行机关重庆市三合监狱于2017年6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基培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有监区鉴定、奖励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为证,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基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表扬三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杨基培的陈述、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改造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基培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尚未足额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基培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刑罚执行(本次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8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家清审 判 员 孙玉涛代理审判员 江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何贤龙书 记 员 黄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