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702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江长青诉四川元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宏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长青,四川元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宏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2民初304号原告:江长青,男,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达州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元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文武路42号18楼J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89106514Q。法定代表人:方相胜,总经理。被告:四川宏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野茅溪巷1号卫校20幢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26861463452。法定代表人:肖洋,总经理。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男,1960年6月7日出生,汉族,系达州市马踏洞片区金南大道西延线Ⅲ期东段项目负责人,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原告江长青诉被告四川元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顺公司)、四川宏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铭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长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被告元顺公司、宏铭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长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524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9200元、护理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6953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初,原告受被告宏铭公司雇请在被告元顺公司承建的通川区西外马踏洞工地从事钢筋工施工作业。2016年3月10日,原告在操作机器打黄油时将右手食指致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于2016年3月25日出院。原告之伤后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诉至法院。原告江长青所举证据如下:1、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证明书复印件;2、重庆红岭医院病历复印件;3、鉴定书;4、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5、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6、收条复印件;7、江云的出入证复印件;8、渠县文崇镇学堂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9、达州市达川区翠屏街道办事处石家湾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0、天然气用户基本信息、达州市南城给排水公司用户卡、达县有线电视用户卡、购电卡、水电气费缴费凭条复印件;11、鉴定费发票;12、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被告元顺公司、宏铭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系被告将原告积极送医治疗;被告宏铭公司垫支医疗费24000余元;原告受伤是因其未按操作规范操作,原告自己负有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被告工地闹事,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元顺公司、宏铭公司所举证据如下:1、重庆红岭医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复印件;2、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复印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初,原告受被告宏铭公司雇请在达州市马踏洞片区金南大道西延线Ⅲ期东段项目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2016年3月10日,原告在给钢筋机器抹油时不慎将右手食指卡入机器齿轮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次日转至重庆红岭医院治疗,于2016年3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抗炎等对症治疗,逐步取出取皮区部分结痂;2、逐步加强手指功能锻炼,促进功能恢复;3、术后三个月,如植皮区域极性生长,肌腱、疤痕粘连,可来我院再次行手术;4、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复诊;5、暂休1个月。原告在达州市中西结合医院用去医疗费979.01元,在重庆红岭医院用去医疗费17359.27元。2016年6月20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书,认定原告江长青因外伤致右食指双侧固有动脉及神经离断、右食指伸肌腱离断、右食指近节指腹皮肤挤挫缺损,目前右食指近侧指间关节及远侧指间关节功能丧失,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诉讼中,被告宏铭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7年4月25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旭鉴[2017]临鉴字第44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江长青因外伤致手指功能部分丧失,为十级伤残,重新鉴定共用去1687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29元+住宿费158元)。同时查明,原告江长青原籍达州市渠县文崇镇学堂村5组,系农村居民,其从2012年7月起居住在达州市达川区南外镇石家湾碧天明珠1幢1单元17楼8号房屋,并在城镇务工,一直未从事农业工作。另查明,元顺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24日,其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钢结构工程、古建筑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隧道工程、桥梁工程等。被告宏铭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10日,其经营范围为钢筋作业劳务分包壹级、混凝土作业劳务分包不分级、砌筑作业劳务分包壹级、木工作业劳务分包壹级等。达州市马踏洞片区金南大道西延线Ⅲ期东段项目由被告元顺公司承建,元顺公司将工程钢筋作业劳务发包给被告宏铭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宏铭公司垫付医疗费18338.28元(979.01元+17359.27元)、生活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20238.28元。本院认为,原告江长青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原告江长青依法应获得赔偿,对其合法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元顺公司将项目工程钢筋劳务部分发包给具有资质的被告宏铭公司,而被告宏铭公司作为雇主接受原告江长青提供的劳务,故依法应由被告宏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元顺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备安全防范意识,但其在提供劳务时疏于防范,导致事故发生,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宏铭公司在原告提供劳务时,未尽安全管理职责,本院酌定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江长青虽系农村居民,但其自2012年起在城镇居住、务工,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社区和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15天,医嘱院外休息1月,故其误工期限应计算45天,护理期限应为15天,原告未举证其受伤前的工资收入情况和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故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均应按照80元/天计算。原告无加强营养医嘱,对其营养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江长青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338.28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600元(80元/天×45天)、护理费1200元(8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15天)、鉴定费2387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3535.28元。扣除其自行承担的16707.06元(83535.28元×20%)、被告宏铭公司垫支的20238.28元,还应获赔46589.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宏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江长青465**.94元;二、驳回原告江长青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8元,减半收取769元,由原告江长青承担153.8元,被告四川宏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6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玉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