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702民初2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范应学、杨淑英、于淑华、范聪聪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保险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应学,杨淑英,于淑华,范聪聪,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02民初2996号原告:范应学,男,汉族,1936年2月26日生,农民,现址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原告:杨淑英,女,汉族,1940年3月21日生,农民,现址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原告:于淑华,女,汉族,1965年9月20日生,农民,现址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原告:范聪聪,男,汉族,1987年10月19日生,现址广东省深圳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现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乌兰大街312号。负责人:陈勇。原告范应学、杨淑英、于淑华、范聪聪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范应学、杨淑英、于淑华、范聪聪诉称:2016年10月25日14时40分,范胜臣驾驶手扶拖拉机被程宏财醉酒驾驶且未年检的高尔夫轿车追尾相撞,致范相臣当场死亡。范胜臣生前在被告处购买了意外身故保险。意外发生后,原告到被告处要求理赔,但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故原告起诉致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保险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范应学与杨淑英系范胜臣父母,于淑华与范胜臣系夫妻关系,范聪聪与范胜臣系父子关系。现四原告以保险合同案由起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经查明范胜臣是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投保的国寿意外伤害综合保险,范胜臣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之间并无保险合同关系,属起诉被告主体错误,依法应予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范应学、杨淑英、于淑华、范聪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萌人民陪审员 谭  凤  云人民陪审员 郑  淑  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宇祺(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