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4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汪益成、成浙江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益成,成浙江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刑初3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益成,绰号“大个”,男,1966年12月31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2015年5月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3日被武义县人民法院再次取保候审,2016年6月17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7月7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7月11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辩护人陶俊杰,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成浙江,绰号“浙江”,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高中文化,家住浙江省永康市。2000年11月16日因赌博被永康市公安局治安罚款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05年7月1日因赌博被永康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并没收个人赌资三千八百元;2006年5月18日因赌博被永康市公安局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06年8月22日因赌博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08年11月1日因赌博被武义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并收缴个人赌资三百元。2013年6月19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6月22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8月6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益成、成浙江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修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益成、成浙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汪益成的辩护人庭后提交了书面辩护意见。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下旬至5月23日期间,陈某1(另案处理)事先与胡某1(另案处理)商量,叫胡某1召集“宝家”(指赌博时的庄家)到其开设的赌场里赌博,将赌场里抽头获利与“宝家”分成,于是胡某1、陈某1召集被告人汪益成、成浙江和马某、李某1、应某、程某等人(均为宝家,另案处理)到陈宏伟开设在永康市象珠镇王溪田山上、八字墙方村水库附近山上以“押宝”方式进行赌博,并分别以每场7000元、11000元一个头钱抽头渔利。期间,被告人汪益成、成浙江分别参与开设赌场9(场)次以上、2(场)次,抽头获利分别为70000余元、12000元,被告人汪益成个人分得12000元以上,被告人成浙江个人分得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汪益成、成浙江的供述,同伙江某、陈某1、胡某1、施某的供述,证人程某、李某1、应某、李某2、徐某、王某2对、李某3、王某3、颜某、陈某2、朱某、孙某、王某4、陈某3、王某5、王某7、王某6、张某、尹某、成某、王某8、俞某、钱某、陈某4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6年6月3日晚上,被告人汪益成和江根寿(另案处理)到胡建青(另案处理)开设在建德市骆村村的赌场内做庄赌博,从中抽头渔利5000元以上。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汪益成的供述,同伙江某的供述,同伙诸某、黄某、叶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16年7月11日,被告人汪益成到永康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投案。2016年7月6日,被告人成浙江到永康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本案综合证据有: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暂扣款票据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汪益成、成浙江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组织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中被告人汪益成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两被告人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汪益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有漏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汪益成虽有投案行为,但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成浙江主动投案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益成有投案行为,被告人成浙江已退出违法所得,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的良好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武义县人民法院(2015)金武刑初字第627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汪益成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中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汪益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先前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成浙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成浙江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依法予以收缴,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被告人汪益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应建栋人民陪审员 应奔驰人民陪审员 应 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邵美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