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1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振喜与师玉金、张掖市丰裕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喜,师玉金,张掖市丰裕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魏爱娟,王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1386号原告:王振喜,男,汉族,1967年4月10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现住甘州。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复忠,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师玉金,男,汉族,1987年2月1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现住甘州。身份证号:×××被告:张掖市丰裕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栋,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魏爱娟,女,汉族,1980年4月7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现住甘州区。身份证号:×××被告:王涛,男,汉族,1980年7月13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现住甘州区。身份证号:×××原告王振喜与被告师玉金、张掖市丰裕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魏爱娟、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师玉金、张掖市丰裕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魏爱娟、王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振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承担违约金280000元,合计128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借款1000000元给被告师玉金,约定于2016年4月2日前还清,其他被告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师玉金、张掖市丰裕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魏爱娟、王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8日,被告师玉金向原告王振喜借款1000000元,由被告师玉金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自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4月2日,逾期每日承担总借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同时该笔借款由被告张掖市丰裕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魏爱娟、王涛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本息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本息完全还清后结束。据以定案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师玉金向原告王振喜借款1000000元,由被告师玉金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可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师玉金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28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2日。逾期每日承担总借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逾期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双方虽然约定了违约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被告应承担原告王振喜借款违约金205808元(自2016年4月3日计算值2017年2月25日,年利率按照24%计算)。被告张掖市丰裕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魏爱娟、王涛为被告师玉金向原告王振喜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掖市丰裕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魏爱娟、王涛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另双方在借款中约定,还款期限至2016年4月2日,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完全还清后结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张掖市丰裕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魏爱娟、王涛应对本案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至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师玉金偿付原告王振喜借款本金1000000元、承担违约金205808元,合计12058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张掖市丰裕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魏爱娟你、王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6720元,由被告师玉金负担,被告张掖市丰裕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魏爱娟、王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为光人民陪审员 张丽萍人民陪审员 李多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曹淑萍书 记 员 张莉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