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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2民初1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刘英健与沈阳泰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博荣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英健,沈阳泰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博荣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民初1469号原告:刘英健,男,199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三江口镇。被告:沈阳泰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营城子大街7-1号2门。法定代表人:李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寒,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博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营城子大街11号4门。法定代表人:李博。原告刘英健与被告沈阳泰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富公司)、被告沈阳博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荣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英健、被告泰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荣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99840元,并支付延期交房赔偿款26645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原告购买被告泰富公司开发的博荣·水立方商品房,并分两次通过POS机刷卡向被告泰富公司付款共计200000元。后因被告泰富公司手续不全一直没有通知原告办理贷款,2014年10月31日交房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被告泰富公司交房,被告泰富公司却迟迟不予交房,2015年1月13日被告泰富公司向原告出具退款说明,载明同意退款199840元,但被告泰富公司一直未予履行。2015年11月10日原告又与被告泰富公司签订延期付款补充协议,被告泰富公司同意返还本金199840元并追加利息26645元,该延期付款补充协议由被告博荣公司该具公章,现二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退还房款的义务。故起诉来院。被告泰富公司辩称,其于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退还购房款50000元,目前尚欠购房款150000元,除此之外其不应承担任何给付义务。被告博荣公司未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延期付款补充协议,证明二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购房款199840元,被告泰富公司质证称该退款协议系被告博荣公司出具,于其无关,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泰富公司的庭审答辩意见,其自认尚欠原告购房款150000元,且原告也认可被告泰富公司已返还其购房款50000元的客观事实,因此应以双方均认可的客观事实确定给付数额。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二被告购买房屋,并支付购房款。2015年11月10日被告博荣公司与原告签订延期付款补充协议,载明被告博荣公司定于2015年11月13日前向原告退房款199840元,并支付追加利息合计226485元。现二被告并未向原告退还房款并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起诉来院。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泰富公司称其已向原告返还部分购房款,尚欠购房款15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博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被告博荣公司购买房产,后因被告博荣公司违约,导致合同未继续履行,经原告与被告博荣公司协商,双方签订延期付款补充协议,载明被告博荣公司应于2015年11月13日返还其购房款199840元,被告博荣公司应按上述约定履行返还购房款的义务,因庭审过程中被告泰富公司称其已向原告返还部分购房款,尚欠原告购房款15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其购房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博荣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被告博荣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博荣公司给付违约金26645,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泰富公司称其仅承担返还购房款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泰富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泰富公司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泰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博荣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刘英健购房款150000元;二、被告沈阳博荣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英健违约金26645元;三、驳回原告刘英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1元,由被告沈阳泰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博荣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沈阳泰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博荣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691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郝小丽审 判 员  隋 冰人民陪审员  宋凤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