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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82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陈三东诉被告郭俊龙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三东,郭俊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82民初287号原告陈三东,男,汉族,1952年7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张俊生,男,霍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郭俊龙,男,1964年6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张玉龙,男,霍州市鼓楼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三东诉被告郭俊龙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三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生、被告郭俊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被告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按合同约定的面积占用了原告的耕地,合同约定包产费每亩500元;每年开始乙方一次性付给原告本年度土地承包使用费,合同约定双方要信守合同,不得违约。合同约定十年承包期,从2014年开始,被告不按合同履行义务,从2014年开始未支付原告土地承包费,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成,被告以其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为此,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月1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承包原告的十亩土地,并恢复耕地;3、被告支付原告土地承包费15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土地经营权证上交证明;3、土地承包合同。被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1993年原告将土地承包给被告的舅舅李怀珠,在承包土地时被告起过介绍作用,被告承包原告的土地的事实不存在属于虚构,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土地并恢复耕地,多年前耕地早已变成焦化厂,焦化厂的所有权并非被告所有,被告没有权利及义务将耕地恢复。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当庭提交证据:1、2006年霍州市工商营业执照;2、照片2张;3、署名承包方陈三东《霍州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2011年元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载明了承包的面积,使用年限及承包费用。被告向原告支付三年承包费后不再支付。2017年4月6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诉请本院支持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将自己承包的耕地转包,改变土地用途,成为非农用地未办理相关变更登记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属无效合同。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因从签订时即无法律约束力,该合同无需由本院判决解除;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原告自行恢复其耕地,根据原、被告在本次承包中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参照双方约定的承包费用,考虑原告恢复耕地所支出的费用,被告应当酌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俊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三东各项损失4500元。二、原告陈三东在本判决生效后自行恢复其耕地。三、驳回原告陈三东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保瑞审 判 员  池青霞人民陪审员  郭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荣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