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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4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崔某危险驾驶罪2017刑初32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刑初32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7]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崔某饮酒后驾驶粤B×××××号牌小型轿车沿广州市从化区105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天马交通信号灯处时,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车辆时因车速过快,适遇前面同方向由被害人李某乙驾驶的车牌号为粤A×××××号小型轿车(车上搭载乘客邓某乙)在等待红绿灯,结果两车发生碰撞,碰撞后致使粤A×××××号牌小型轿车再次与前方同方向由被害人黄某乙驾驶的车牌号为粤A×××××号牌大型客车(在等待红绿灯)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崔某、被害人李某乙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人崔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无事故责任,黄某乙无事故责任,邓某乙无事故责任。后经鉴定,被告人崔某血液中酒精的含量为:306.2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崔某在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起诉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血液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赔偿协议,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检验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情鉴定,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黄某乙、李某乙、邓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崔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鉴于其是初犯,犯罪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欢欢审 判 员  廖炳照人民陪审员  罗 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伟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