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2801民初5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库尔勒市华夏通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世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玖祥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尔勒市华夏通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世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玖祥棉业有限责任公司,陈洪星,潘公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5146号原告:库尔勒市华夏通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辖区人民东路广安公寓1幢1207号。法定代表人:潘统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金环、王剑华,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世仁,男,汉族,1960年5月23日出生,个体,现住库尔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建国,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玖祥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和硕县曲日木恩呼都格镇。法定代表人:潘统加,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洪星,男,汉族,1963年5月27日出生,个体,现住库尔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伟,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公望,男,汉族,1972年2月3日出生,个体,现住新疆轮台县。原告库尔勒市华夏通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杨世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玖祥棉业有限责任公司、陈红星、潘公望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1月17日、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1月17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金环、王剑华,被告杨世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建国,被告陈洪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伟、被告潘公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玖祥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4月13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金环、王剑华,被告杨世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建国,被告陈洪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玖祥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潘公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88万元(计算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12月4日共计22个月,2016年12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债权得以实现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代理费44976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5000元;4.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5.依法判令本案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各项合计2977976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杨世仁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7月4日-2014年10月3日),合同项下的月利率为1.5%,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逾期偿还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时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库尔勒市人民法院诉讼等条款。第二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玖祥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华夏通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4日分别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担保函》、《抵、质押担保承诺书》,为杨世仁借款行为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被告陈洪星、第四被告潘公望与原告于2014年7月4日分别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担保函》,为第一被告借款行为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本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7月4日向被告支付了200万元借款,可借款期限届满后本案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四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世仁辩称,我于2014年7月4日确实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但于2014年10月10日已给原告偿还该笔借款。2014年10月10日当天,我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告现起诉我的2000000元,是2014年10月10日的借款。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玖祥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被告陈洪星辩称,原告与被告陈洪星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担保函》约定的是由保证人陈洪星就杨世仁2014年7月4日与原告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中的2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被告杨世仁已经于2014年10月10日偿还了该笔款项,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终止。被告杨世仁于2014年10月10日的借款200万元,保证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潘公望辩称,原告与被告陈洪星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担保函》约定的是由保证人潘公望就杨世仁2014年7月4日与原告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中的2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被告杨世仁已经于2014年10月10日偿还了该笔款项,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终止。被告杨世仁于2014年10月10日的借款200万元,保证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4日,原告库尔勒市华夏通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世仁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世仁向原告库尔勒市华夏通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10月3日),合同项下的月利率为1.5%,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逾期偿还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时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库尔勒市人民法院诉讼等条款。同日,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玖祥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华夏通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担保函》、《抵、质押担保承诺书》,为杨世仁借款行为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洪星、潘公望与原告于2014年7月4日分别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担保函》,为被告杨世仁借款行为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库尔勒市华夏通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7月4日向被告杨世仁支付了200万元借款。2014年7月3日,被告杨世仁给原告库尔勒市华夏通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10月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80000元;2014年10月10日,被告杨世仁给原告库尔勒市华夏通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0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20000元;2014年12月12日,被告杨世仁给原告库尔勒市华夏通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的借款利息50000元;2014年12月14日,被告杨世仁给原告库尔勒市华夏通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00000元。2016年9月30日本案被告杨世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确认书》确认:2014年7月4日原告库尔勒市华夏通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被告杨世仁出借200万元、2014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杨世仁出借300万元,被告杨世仁未向原告偿还确认的本金、利息等款项。另查,2014年10月10日,被告杨世仁向季小玲账户转入200万元;同日,季小玲账户将该200万元打入被告杨世仁账户。另,季小玲系原告公司员工。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函、电汇凭证、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库尔勒市华夏通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世仁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2014年7月4日原告库尔勒市华夏通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被告杨世仁出借了200万元,被告也予以认可,据此被告杨世仁应当按双方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880000元(自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12月4日共计22个月,月利率2%)。原告主张2016年12月4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债权得以实现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44976元,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如被告到期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通过法律诉讼产生的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世仁于2014年10月10日给原告公司季小玲打款200万元,虽然庭审时,季小玲作为原告证人出庭作证称其当日又给杨世仁转款200万元,双方系个人之间的账目往来,但原告未出示证据印证该证人证言,故应视为被告杨世仁已偿还了2014年7月4日的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玖祥棉业有限责任公司、陈洪星、潘公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玖祥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潘公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世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库尔勒市华夏通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逾期还款利息88万元。(从2015年2月4日计算至2016年12月4日,从2016年12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直至本息还清为止。)二、被告杨世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库尔勒市华夏通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4976元。三、驳回原告库尔勒市华夏通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623.8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世仁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娜审 判 员  森德木人民陪审员  王雪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俞 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