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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民终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赵金铎、李福佳等与满洲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扎赉诺尔区支行、王丽平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金铎,李福佳,侯书华,满洲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扎赉诺尔区支行,王丽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7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金铎,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福佳,男,1979年8月4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侯书华,女,1962年10月1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满洲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扎赉诺尔区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解放路1691号。法定代表人:张喜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秋利,男,该行信贷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丽,内蒙古博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丽平,女,1970年8月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上诉人赵金铎、李福佳、侯书华因与被上诉人满洲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扎赉诺尔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扎区支行),原审被告王丽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5)满民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金铎、李福佳、侯书华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赵金铎、李福佳、侯书华不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农商行扎区支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赵金铎、李福佳、侯书华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一审法院对于农商行扎区支行伪造贷前审查资料、违法发放贷款的事实视而不见,对于存在明显瑕疵的证据予以认定,必然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农商行扎区支行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贷前审查资料系虚构名义借款人王丽平的个体经营情况、财产状况、还款能力的主要证据,但该营业执照在农商行扎区支行发放贷款之前已经被吊销,而农商行扎区支行仍然发放贷款。原审法院对已失去法律效力的证据予以采信,无视审查资料中的虚假情况,纵容农商行扎区支行违规发放贷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赵金铎、李福佳、侯书华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社会金融秩序。赵金铎、李福佳、侯书华提交的曹某出具的证明是曹某自己签字并认可的,证明是其自己本人找的赵金铎、李福佳、侯书华让其为自己提供担保,这足以证明涉案借款实际借款人是曹某,赵金铎、李福佳、侯书华签订《保证合同》也是基于为曹某提供担保。二、一审法院认定赵金铎、李福佳、侯书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农商行扎区支行在办理贷款业务过程中疏忽大意、审查不严,应当由其自行承担风险。根据《贷款通则》的相关规定,借款人没有经过工商年检的情况下,不得发放贷款,农商行扎区支行违反法律规定违规发放贷款,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之下判决农商行扎区支行对涉案发放的贷款不存在任何过错,并且判决赵金铎、李福佳、侯书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侵害了赵金铎、李福佳、侯书华的合法权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农商行扎区支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赵金铎、李福佳、侯书华提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农商行扎区支行不存在作虚假材料的情况,赵金铎、李福佳、侯书华应对其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的借款人王丽平并没有提出上诉,农商行扎区支行发放的是个人借款,而非王丽平的经营机构,王丽平的营业执照吊销与否,同王丽平的个人借款不发生任何法律关系。本案中,只要借款人能提供具备代偿能力的保证人(工资)即可获得贷款。赵金铎、李福佳、侯书华应依据其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本案中的借款人是王丽平,不是曹某。一审诉讼过程中,农商行扎区支行向法院出示了赵金铎、李福佳、侯书华签字和捺印的《保证合同》,该合同中明确写明借款人是王丽平。同时,在赵金铎、李福佳、侯书华签字和捺印的《借款申请书》、贷前调查表、贷款面签面谈记录中,都清楚地写明借款人是王丽平,而不是曹某。这足以说明赵金铎、李福佳、侯书华知晓所签《保证合同》的内容,也清楚地知道是为王丽平提供的保证担保。故赵金铎、李福佳、侯书华提出曹某是实际借款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三、赵金铎、李福佳、侯书华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深知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其三人能够在多份保证文件上签字捺印,足以证明其清楚是为谁担保,也是自愿提供担保。同时在农商行扎区支行的贷款档案资料中,不仅有赵金铎、李福佳、侯书华提供的身份证和户籍证明,而且还有其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这从另一个方面也能够认证赵金铎、李福佳、侯书华在本案中是自愿提供保证担保的,是其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其三人应该就涉案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其三人的上诉请求及所提出的事实与理由均不应维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丽平未作答辩。农商行扎区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王丽平、赵金铎、李福佳、侯书华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3.50万元,利息28655.95元(计至2013年12月21日至2015年2月2日),还清贷款日利息另计;二、王丽平、赵金铎、李福佳、侯书华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8日王丽平在农商行扎区支行处贷款15万元,由赵金铎、李福佳、侯书华三人作担保,约定于2014年3月7日还款。王丽平于2014年2月27日偿还本金1.50万元,利息偿还至2013年12月21日。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丽平在农商行扎区支行处贷款到期后,理应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虽然赵金铎、李福佳、侯书华提出王丽平并非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曹某。农商行扎区支行对实际借款人的目的审核不严,没有提供相关手续,农商行扎区支行对王丽平贷款不严有过错。赵金铎、李福佳、侯书华是给实际借款人曹某担保,不是给借款人王丽平担保。但赵金铎、李福佳、侯书华承认是其本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所以赵金铎、李福佳、侯书华的担保行为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现赵金铎、李福佳、侯书华没有证据证实农商行扎区支行是与王丽平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故赵金铎、李福佳、侯书华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赵金铎、李福佳、侯书华向该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案外人曹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对此,该院认为农商行扎区支行是与赵金铎、李福佳、侯书华签订的合同,与曹某无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被告王丽平给付原告满洲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扎赉诺尔区支行贷款135000元,利息28655.95元(利息计至2013年12月21日,2013年12月21日至贷款还清止利息另计),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被告赵金铎、李福佳、侯书华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573元,由被告赵金铎、李福佳、侯书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出示。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2月27日,农商行扎区支行作出《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催收核对通知单》,确认涉案借款结欠金额为13.50万元,王丽平作为借款人在该通知单中签字并捺印,赵金铎、李福佳作为担保人在该通知单中签字并捺印。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金铎、李福佳、侯书华是否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赵金铎、李福佳、侯书华于2013年3月7日与农商行扎区支行针对为王丽平15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事宜签订了《保证合同》。本院认为,该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对赵金铎、李福佳、侯书华提出的”农商行扎区支行违规发放贷款”、”赵金铎、李福佳、侯书华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曹某是实际借款人、赵金铎、李福佳、侯书华实际是为曹某借款提供担保”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一、赵金铎、李福佳、侯书华对其提出的因农商行扎区支行违规发放贷款而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提交相关法律依据予以证明,也就是针对”违规发放贷款”在法律层面上的界定以及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对担保人”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法定情形界定,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案外人曹某在涉案的借款合同中不是一方当事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借款人为王丽平。赵金铎、李福佳、侯书华系针对王丽平的借款事宜与农商行扎区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在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中,赵金铎、李福佳、侯书华提出的其与案外人曹某之间的关系性质的确定与赵金铎、李福佳、侯书华是否应就涉案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三、赵金铎、李福佳、侯书华与农商行扎区支行针对为王丽平借款提供担保事宜签订了《保证合同》,在《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催收核对通知单》中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在上述涉及的材料中,均明确注明借款人为王丽平。赵金铎、李福佳、侯书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其在上述材料中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作为借款保证人,赵金铎、李福佳、侯书华应就涉案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其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赵金铎、李福佳、侯书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19元,由上诉人赵金铎、李福佳、侯书华各负担357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伟审 判 员  张静超代理审判员  宋维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