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2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陈方容与李庆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方容,李庆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2民初317号原告陈方容,女,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桐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永寿,男,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桐梓县。被告李庆玉,女,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桐梓县。原告陈方容与被告李庆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方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庆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方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利息1.6万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现金,约定半年内归还,另口头约定月利率3%。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后,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李庆玉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9日,李庆玉向陈方容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是月利率3%。借条载明借到陈方容现金5万元,半年内一次还清。张小东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当天,陈方容交付现金5万元给李庆玉。李庆玉按约定向陈方容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现陈方容以李庆玉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于出具借条当日支付被告现金5万元,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偿还借款5万元。虽然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共计1.6万元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庆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方容借款本息6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公告费360元,共计1810元,由被告李庆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不自动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彭兰娟人民陪审员 王六伦人民陪审员 邹立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吴永莎书 记 员 张 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