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民终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北京瑞尔德嘉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湖南省数字认证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瑞尔德嘉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湖南省数字认证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湖南湖大远程科教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民终13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瑞尔德嘉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小王辛庄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张桂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林,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南省数字认证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体育路36号省体育局内13栋2楼。法定代表人:温长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智文,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湖大远程科教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C4小区11栋116号。法定代表人:鲁祖六,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北京瑞尔德嘉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北京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数字认证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认证公司)、湖南湖大远程科教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科教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北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询问。北京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林、湖南认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智文到庭参加诉讼,湖南科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长国用(2003)字第024527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73.57㎡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涉案土地)及地上453.21㎡建筑物原登记在湖南科教公司名下。2007年12月21日,湖南科教公司为入股湖南认证公司,将上述资产作价375万元作为实物出资,并于2008年2月14日将涉案房屋办理过户登记到湖南认证公司名下。2008年3月12日,湖南科教公司将其享有湖南认证公司的25%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四川雨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雨昕公司),湖南科教公司不再享有湖南认证公司股东权益。涉案土地至今仍登记在湖南科教公司名下。2008年4月18日,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北海分行)与广西北辰基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科教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08)北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对广西北辰基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科教公司等价值2000万元的财产进行查封,同日作出(2008)北民二初字第1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湖南科教公司名下的涉案土地。2008年10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08)北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广西北辰基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应偿还中行北海分行借款本金17772836.24元及利息1209281.56元;二、中行北海分行对澧房阳他字第04776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位于湖南省澧县澧阳镇珍珠居委会的辰星花园1号楼-1层和1层房产(《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澧房权证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湖南科教公司等对澧房阳他字第04776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担保物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四、驳回中行北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中行北海分行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期间,中行北海分行将(2008)北民二初字第10号判决确定的债权转让给北京投资公司。2009年,一审法院作出(2009)北执一查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变更北京投资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分别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2009)北执一查字第4-35号执行裁定、2014年2月24日作出(2009)北执一查字第4-42号执行裁定、2015年3月9日作出(2014)北法执字第75-5号执行裁定,继续查封涉案土地。一审判决认为:涉案土地使用权仍为湖南科教公司。湖南认证公司虽对涉案土地不享有使用权,但与湖南科教公司之间存在入股协议,湖南认证公司对涉案土地仍享有合同利益。北京投资公司基于与湖南科教公司之间债务合同查封了涉案土地,对涉案土地享有债权利益。湖南认证公司因合同而对涉案土地享有物权登记请求权,该权利符合物权期待权保护条件。物权期待权在与一般债权的实现发生冲突时,法律优先保护物权期待权。本案中,北京投资公司仅因其他合同关系与湖南科教公司产生了债务关系,其对涉案土地的抗辩权仅为一般债权抗辩,该权利不足以对抗已经享有物权期待权的湖南认证公司,因此,湖南认证公司对该执行标的有阻碍执行的实体权益。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湖南认证公司要求北京投资公司、湖南科教公司协助其办理执行标的使用权的转移登记事宜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不得执行(2014)北法执字第75-5号执行裁定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即长国用(2003)字第024527号土地使用证项下73.57㎡土地使用权;二、驳回湖南认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北京投资公司负担。北京投资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湖南认证公司对涉案土地不享有买受人、消费者、预告登记等法律规定的物权期待权。(二)涉案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湖南科教公司名下,仍属于湖南科教公司财产,执行法院的查封和执行正确。(三)湖南科教公司存在恶意逃避债务、拖延执行行为,一审判决结果将导致其恶意目的实现。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湖南认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和二审全部诉讼费由湖南认证公司承担。湖南认证公司答辩称:湖南认证公司对涉案土地享有物权期待权,湖南科教公司已将涉案土地上的房屋作为出资并过户,根据地随房走原则,涉案土地应为湖南认证公司所有,本案没有对涉案土地单独执行的可能性。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除北京投资公司主张本案《资产评估报告书》和《验资报告》是虚假的,对一审判决关于“将上述资产作价375万元作为实物出资”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也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供,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07年10月30日,湖南长江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湘长评字第[2007]402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记载:评估目的为受湖南认证公司的委托,为湖南科教公司申报评估拟对外投资的资产提供投资价值参考依据而使用。评估范围与对象为湖南科教公司申报评估的五一中路035号房屋一栋(长房权证芙蓉字第××号)。评估结果为参考价值394.84万元。2008年1月8日,湖南认证公司《公司章程》和2008年1月21日,湖南长江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湘长验字[2008]2007号《验资报告》记载:湖南科教公司出资为750万元,占出资比例为25%,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375万元加实物出资375万元。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外人湖南认证公司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认为: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对于执行异议之诉,应根据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并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强制执行。本案事实表明,一审法院在申请执行人北京投资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科教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一审法院根据北京投资公司的申请裁定查封了涉案土地,案外人湖南认证公司以湖南科教公司已将涉案土地上的房屋作为出资、根据地随房走原则、湖南认证公司对涉案土地享有物权期待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应否执行涉案土地发生争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案外人湖南认证公司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涉案土地至今仍登记在被执行人湖南科教公司名下,被执行人湖南科教公司对涉案土地享有物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湖南认证公司《公司章程》、《资产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等证据,湖南科教公司用于出资的资产是五一中路035号房屋一栋(长房权证芙蓉字第××号),经过评估和验资并已于2007年过户至湖南认证公司名下,但该出资并不包括涉案土地。由于湖南科教公司已按湖南认证公司公司章程约定足额认缴出资,出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湖南认证公司对湖南科教公司不再享有出资合同以外的其他利益。同时,湖南认证公司并非涉案土地的买受人、消费者、或预告登记申请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关于保护不动产无过错买受人物权期待权、消费者物权期待权、不动产预告登记物权期待权的规定。湖南认证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对本案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此,湖南认证公司关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物权期待权并能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北京投资公司关于《资产评估报告书》和《验资报告》虚假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执行程序必须贯彻已生效判决的执行力,涉案土地属于被执行人湖南科教公司所有,案外人湖南认证公司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本案应判决驳回湖南认证公司的诉讼请求。申请执行人北京投资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的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但长期以来,我国土地使用权由国土资源部门进行登记,房屋所有权由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房屋和土地分别由不同的主管机关进行管理和登记,必然导致民事执行实践中,执行法院依法处置被执行人的不动产时,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不属同一主体的情况产生,即房地主体分离。本案中,由于湖南科教公司并未将涉案土地用于出资,是导致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分离的另一原因。对于已经存在的分离状况,为保障交易安全和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变价处理土地用权、房屋时,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归属不一致的,受让人继受原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受让人继受原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就是考虑到房屋和土地分离的状况,亦即对房屋或土地的主体不一致时执行法院能够处置的依据,是房产权和地产权一同交易规则的有益补充,即在处置时尽量一并处置,同时充分保障房屋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方享有的优先购买权,最终达到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归属同一主体。因此,湖南认证公司关于本案涉案土地没有单独执行可能性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北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湖南省数字认证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湖南认证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北京投资公司已预交),共计200元由湖南认证公司负担。北京投资公司已预交的100元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莫宗艳审判员 周家开审判员 韦志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璐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