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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8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永乐与李子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乐,李子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8民初75号原告:刘永乐,男,198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晋县。被告:李子辉,男,198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保定市雄县。原告刘永乐与被告李子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子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子辉立即给付原告电缆款184256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因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原告向被告李子辉供应电缆,被告陆续结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拒不偿还,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据,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84256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李子辉未予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明材料。对于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已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身份证复印件、电线电缆销售单复印件16份,原、被告签订的电线电缆购销合同11份,被告李子辉向原告出具的欠据复印件一份,被告未予质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2月24日,被告李子辉从原告刘永乐处购买电缆。截止2014年12月24日,经原、被告核对,被告尚拖欠原告电缆款1842560元,并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据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欠刘永乐电缆货款1842560元欠款人李子辉”。后经原告催要此款,未果成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子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有权要求其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李子辉从原告刘永乐处购电缆,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电缆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款按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对价,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货款1842560元,构成违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电缆款184256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子辉给付原告刘永乐电缆款184256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83元,由被告李子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平审 判 员  沈朝儒人民陪审员  周炳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闫健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