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珂珂、毛艺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珂珂,毛艺凯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刑初48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珂珂,男,1986年12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临时工,住甘肃省宁县。2006年2月、200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1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被告人毛艺凯,男,1987年5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临时工,住四川省郫县。2010年12月因吸毒被郫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7年1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同年3月25日被释放并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7〕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珂珂、毛艺凯犯寻衅滋事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王珂珂、毛艺凯等人在本市菲比酒吧消费期间,被告人王珂珂无故对该酒吧工作人员单某以扇耳光的方式进行殴打,酒吧保安人员前来劝阻后,被告人王珂珂、毛艺凯、胡某等人以拳打脚踢、酒瓶砸、碎酒瓶戳等手段,对酒吧工作人员进行殴打,致使孙某1、李某1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后至酒吧门外,被告人王珂珂、毛艺凯、胡某等人又与酒吧保安李某1、沈某、朱某,4等人以拳打脚踢等方式互相殴打,致被害人孙某1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1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珂珂、毛艺凯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珂珂、毛艺凯均系主犯。被告人王珂珂、毛艺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珂珂、毛艺凯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王珂珂、毛艺凯和胡罗宇(另案处理)等人在太仓市城厢镇华旭广场菲比酒吧55号卡座消费期间,被告人王珂珂无故对该酒吧工作人员单某以扇耳光的方式进行殴打,酒吧保安人员前来劝阻后,被告人王珂珂、毛艺凯、胡某等人以拳打脚踢、酒瓶砸、碎酒瓶戳等手段,对酒吧工作人员进行殴打,致使孙某1、李某1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后至酒吧门外,被告人王珂珂、毛艺凯、胡某等人又与酒吧保安李某1、沈某、朱某,4等人以拳打脚踢等方式互相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珂珂、毛艺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毛艺凯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孙某1、李某1对被告人毛艺凯、王珂珂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孙某1、李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未到庭证人胡某、代某,4、陈某1、金某、郭某、单某、李某3、朱某,4、谢某、沈某、李某2、孙某2、陈某2、徐某、傅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本案抓获经过、酒吧监控录像、情况说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前科材料;谅解书;被告人王珂珂、毛艺凯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王珂珂、毛艺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珂珂、毛艺凯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珂珂、毛艺凯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珂珂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毛艺凯曾因违法受过行政处罚,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珂珂、毛艺凯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珂珂、毛艺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珂珂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二、被告人毛艺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55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裴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