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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2执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覃忠福、覃有龙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忠福,覃有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222执295号被执行人覃忠福,男,壮族,住柳城县。被执行人覃有龙,男,壮族,住柳城县。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执行覃忠福、覃有龙罚金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桂0222刑初291号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覃忠福、覃有龙应支付罚金6254.0元,承担执行费50.0元。本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已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的存款情况,已向房产管理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情况,已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股权登记情况,已向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已向国土资源局查询被执行人的土地登记情况,均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现因被执行人覃忠福、覃有龙暂无履行能力,也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7)桂0222执29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清国审判员  韦文达审判员  梁 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韦志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