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01民初2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鸿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鸿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民初2641号原告: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北京南路34号(昌吉市40区2丘17栋)。法定代表人:刘福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国,该公司员工。被告:赵鸿霞,女,汉族,1967年1月26日出生,住昌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堂,男,汉族,1967年5月1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昌吉市。原告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鸿霞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国,被告赵鸿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鸿霞偿还借款本金72500元;2、被告赵鸿霞偿还借款利息29251.82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16日起付之日),本息合计101751.82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于明堂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贷款80000元,利率为7.5‰,到期日为2015年4月4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贷款到期一次性归还,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方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拖延至今未归还贷款。赵鸿霞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赵鸿霞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贷款80000元。经质证,被告赵鸿霞对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4月5日,昌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鸿霞订立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赵鸿霞向昌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0000元,期限自2014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月利率为7.5‰,未按借据还款日归还借款的,按季收逾期利息,逾期利率在借据利率基础上浮动50%。当日,昌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赵鸿霞提供借款80000元。后昌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赵鸿霞偿还贷款本金7500元,因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昌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鸿霞订立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昌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后,其债权债务由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昌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该合同项下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7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合同约定,合同期内的利息为7200元(80000元×月利率7.5‰×12个月),2015年4月5日逾期后的利息为18188元[72500元×月利率7.5‰×(1+50%)×22.3个月,2015年4月5日至2017年2月16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确定为25388元(7200元+18188元),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中超出此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鸿霞给付原告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2500元、利息25388元(计算至2017年2月16日),合计97888元;二、驳回原告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6元,减半收取计1168元,由原告负担44元,被告负担1124元(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立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香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