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民初7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朱洪才与许来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洪才,许来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7366号原告:朱洪才,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许来祥,男,196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朱洪才与被告许来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洪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来祥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洪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半年,按月利率2%计息。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2日,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被告许来祥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朱洪才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许来祥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被告许来祥向原告朱洪才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兹有牌头上河崇文花园1幢2单元501室许来祥向大唐同发路15幢朱洪才借款(伍万元正),借期半年,月息为2%(2分利),到期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借条出具后,被告仅付清至2014年10月22日止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朱洪才与被告许来祥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其应依法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来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来祥应归还原告朱洪才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告许来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审 判 长 柴建钟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人民陪审员 寿崇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