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5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彭长丽与吴西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长丽,吴西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巩支公司,月庆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625民初263号原告:彭长丽,女,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大学文化,镇远昊洋贸易有限公司经理,住贵阳市金阳新区。被告:吴西友,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镇远县,住镇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维隆,镇远远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凯里市金泉商厦负二层。负责人:周晓升,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陈,系该公司镇远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巩支公司,住所地岑巩县思阳镇大圆路。负责人:周曜,系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月庆红,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镇远县。本院在审理彭长丽诉与被告吴西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巩支公司及第三人月庆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彭长丽于2017年6月19日以需要整理相关证据材料后另行起诉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彭长丽以需要整理相关证据材料后另行起诉为由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长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5元,减半收取652.50元,由原告彭长丽承担。审判员 杨 明 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兴龙(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