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5民初1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玉忠与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忠,周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5民初1755号原告:陈玉忠,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被告:周伟,男,196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原告陈玉忠与被告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6000元及利息15600元,合计121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6000元,其中1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周伟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借据三份,证明被告周伟于2015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6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7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对上述证据,被告未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认可2015年5月3日的该笔借款,被告已支付2016年5月3日前利息,诉求中要求被告支付的15600元利息,是按照约定利率,包含2015年5月3日的借款自2016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3日的利息7800元,和2016年6月2日的借款50000元至2017年6月2日的利息7800元。2016年6月2日的借款约定利率13%也是指年利率,对6000元借款因双方没作利息约定,故没有主张。另外,被告经营生猪养殖业,注册有公司,被告为实际经营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周伟于2015年5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中载明“今借到陈玉忠现金伍万元整(¥50000整)年利率13%借款人周伟2015年5月3日”,就该笔借款,被告已支付2016年5月3日前利息,本金未支付;被告周伟于2016年6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中载明“今借到陈玉忠现金伍万元整利率13%(¥50000整)借款人周伟2016年6月2日”,就该笔借款被告没有支付本金及利息;被告周伟于2017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中载明“今借陈玉忠现金陆仟元整(¥6000元整)借款人周伟加盖齐河县赵官镇鑫威隆养猪场财务专用章一枚2017年2月18日”,该笔借款被告未偿还本金。以上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06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针对其诉求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未予抗辩,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属实。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利息起止时间及数额已作明确计算,且要求均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相应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玉忠借款本金106000元,利息15600元,合计12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2元,减半收取1366元(退回1366元),由被告周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琳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解文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