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1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曹裕章、林纪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裕章,林纪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6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裕章,男,196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北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纪华,男,195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君龙,宁波市芦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曹裕章因与被上诉人林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7)浙0206民初2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裕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曹裕章归还借款本息合计7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曹裕章于2012年1月分两次向林纪华借款合计140000元情况是事实。但曹裕章曾于2012年归还20000元(2012年8月林纪华女儿生孩子从曹裕章处领取的10000元、2012年12月林纪华为了给外甥压岁钱从曹裕章处领取10000元),对该还款事宜一审法院未予确认系属错误;二、2017年4月19日曹裕章出具的借条系在其酒后意识不明、林纪华趁人之危的情况下出具的,依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三、在借款发生时,双方明确约定按照每月两分利来计付利息,曹裕章认为林纪华应该及时提示曹裕章支付利息,按照现在的计算方法是利滚利的计算方法,曹裕章不能接受。除了涉案经济往来之外,林纪华、曹裕章再无其他经济往来。林纪华辩称:曹裕章所述的20000元还款并未发生过。2017年4月19日的借条系曹裕章自愿出具,不存在意识不清或趁人之危情形。关于一审判决中林纪华自愿将曹裕章于2014年3月17日归还的50000元中的21200元及于2015年2月12日归还的50000元中的23864元作为本金在借款中扣减的描述,林纪华真实的意思表示是,按照法律规定,曹裕章归还的款项先支付利息后有多余的抵扣本金。但是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金额下判林纪华也无异议。双方约定按照每月两分利计付利息情况属实。除了涉案经济往来之外,林纪华、曹裕章再无其他经济往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林纪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曹裕章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45000元(后于一审审理中将诉讼请求减少为判令曹裕章归还借款94936元,并支付利息4436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17日,曹裕章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林纪华100000元,归还期到2012年5月底。次日,曹裕章另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林纪华40000元,归还期半年。就上述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2015年2月12日,就上述两笔借款,曹裕章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林纪华100000元。该份借条出具后,曹裕章于2016年5月26日向林纪华支付利息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林纪华、曹裕章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曹裕章作为借款人,应按其所欠金额向林纪华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现曹裕章未有证据证明其曾于2012年向林纪华归还20000元以及在借款中应予抵销的为林纪华女儿装修工资的金额为24000元,故对其主张尚欠林纪华的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辩言,该院难以采信。林纪华在一审审理中表示,2012年6月其同意将曹裕章为林纪华之女装修的工资14000元抵作借款利息,并明确承认于2013年12月26日收到曹裕章20000元,于2014年1月16日收到曹裕章10000元,于2014年3月17日收到曹裕章50000元,于2015年2月12日收到曹裕章50000元,并自愿将2014年3月17日曹裕章归还的50000元中的21200元及曹裕章于2015年2月12日归还的50000元中的23864元作为本金在借款中扣减,从而将曹裕章尚欠的借款金额确认为94936元,并无不当,该院予以认定。林纪华诉请曹裕章归还借款94936元及2015年2月18日至2017年4月18日的利息44366元,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曹裕章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林纪华借款94936元并支付利息4436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086元,减半收取1543元,由曹裕章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曹裕章分别于2012年1月16日、1月17日合计向林纪华借款140000元情况属实。除一审认定的还款情况之外,曹裕章还主张其于2012年8月、12月合计向林纪华归还了20000元且双方同意抵扣借款的工资金额应为24000元,但曹裕章的上述主张未经林纪华认可,且无相应依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支持。曹裕章于2015年2月12日自愿向林纪华重新出具借条并收回原借条,其主张的2015年2月12日借条系在意识不清或被趁人之危情形下出具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纳。一审法院对借款本息所作的计算亦未超出依法可以支持的范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本金、利息金额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曹裕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3元,由上诉人曹裕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海代理审判员 朱 静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汤李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