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2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江汉区通达保温材料厂、刘青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市江汉区通达保温材料厂,刘青山,宋位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2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原告):武汉市江汉区通达保温材料厂,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姑嫂树路**号。经营者:宋贞民,男,195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河北省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熙,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告):刘青山,男,1957年2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细生,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宋位生,男,197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熙,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市江汉区通达保温材料厂(以下简称通达材料厂)因与被上诉人刘青山、原审被告宋位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民初5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通达材料厂的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刘青山与上诉人通达材料厂于2015年2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2014年3月20日因病住院,在治疗19日出院后,上诉人通达材料厂对此住院及治疗费用予以全部支付,并于同年6月24日双方就劳动关系解除,达成了一致意见,该劳动关系解除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5年2月15日劳动关系解除有违劳动合同法规定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2、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工资16000元,有违一事不再审理原则。江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的(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835号民事判决,判令上诉人通达材料厂向被上诉人刘青山支付2014年3月21日至4月9日停工留薪工资2000元,而本判决又在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刘青山支付停工留薪工资16000元,因此,同一事项,本案一审判决作出了与前一判决且相互矛盾、且又违背了一事不再审理原则。被上诉人则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宋位生则同意上诉人通达材料厂的意见。被上诉人刘青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刘青山与通达材料厂之间的劳动关系;2、通达材料厂、宋位生向刘青山支付医疗费6019.6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24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664.8元、交通费500元、工商信息查询费50元,共计109483.06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通达材料厂、宋位生承担。上诉人通达材料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通达材料厂与刘青山自2014年6月24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通达材料厂无需支付刘青山工伤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91621.19元。原审被告宋位生辩称,宋位生是通达材料厂的总经理,宋位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宋位生请求法院驳回刘青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刘青山入职通达材料厂,从事搬运工作,日工资100元。入职时,刘青山与通达材料厂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1、协议为装卸货物零散工协议,有货物随时装卸,没事厂内休息……。2、工作时间不从事与本岗位无关的活动,不准在上班时间睡觉,干私活,本协议为一年有效期。……8、每月4-5日为发工资日,押一个月的工资,实习期1-2月内自行离退,工资按2000元每月,3-7个月,从开始来日期计算每月工资按2500元,到年底或协议期内的从开始每月3000元。”同年3月20日,刘青山受伤。3月21日,刘青山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右大腿肌间血肿、右膝关节积液等,住院19天,住院医疗费25781.67元。刘青山住院期间,通达材料厂给付刘青山医疗费8000元,出院后,通达材料厂给付刘青山医疗费5000元,共计13000元。出院后,刘青山未到通达材料厂上班。同年6月24日,刘青山与通达材料厂(由通达材料厂委托宋位生、刘美娟与刘青山签订)签订《意外伤事补偿协议书》,约定:“……一、就医疗费用等问题甲方(即通达材料厂)一次性支付给刘青山一次性补偿人民币48000元,于2014年6月24日付清。二、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自本协议签定之日起,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三、乙方自愿放弃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发生、解除所产生的各项权利。四、甲乙双方签定此协议后,甲乙双方终结有关补偿问题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乙方不得另行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甲方也不再承担任何义务,双方再无任何纠纷,并且一方放弃追究另一方的一切法律责任,同时,自签定本协议之日起,乙方自愿放弃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及补偿事宜所享有的一切仲裁、诉讼等权利。……。”签订协议后,通达材料厂向刘青山支付35000元,后刘青山向通达材料厂出具领到48000元的领款单(包含上述通达材料厂在刘青山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支付的13000元)。2015年2月5日,刘青山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同年4月17日,该仲裁委作出了江劳人仲裁字(2015)第0308号仲裁裁决书。刘青山与通达材料厂均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法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8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刘青山与通达材料厂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的《意外伤事补偿协议书》;2、通达材料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青山支付2014年2月15日至3月20日工资3400元、2014年3月21日至4月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元,共计5400元;3、通达材料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青山支付2014年3月21日至4月9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4、驳回刘青山的其他诉讼请求;5、驳回通达材料厂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2016年2月19日,刘青山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同年7月11日,该仲裁委作出了江劳人仲裁字(2016)第04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自2016年2月19日起,刘青山与通达材料厂之间劳动关系解除。二、通达材料厂应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刘青山支付工伤医疗费用1464.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0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192.6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5989.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924.67元,以下合计91621.19元。三、驳回刘青山其他仲裁请求。刘青山与通达材料厂均对此裁决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2015年7月3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5)第16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青山受伤害为工伤。2016年1月12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武劳鉴结字(2016)0018号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审定刘青山工伤的致残程度为十级。一审审理中,刘青山提供协议书、意外伤事补偿协议书,拟证明宋位生系通达材料厂的实际经营者;提供病人出院记录单、出院诊断证明、MR检查报告单、门(急)诊通用病历、湖北省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湖北同济堂药房有限公司鹏程药店的发票、武汉市第十一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拟证明刘青山住院医疗费为25781.67元,2014年6月25日后,刘青山为治疗腿伤支付医疗费用6019.66元。通达材料厂、宋位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通达材料厂的经营者是宋贞民,宋位生是总经理;刘青山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系通达材料厂支付。刘青山提供视频记录、调查检查询问笔录,拟证明2014年6月24日前刘青山发生的医疗费用为32000元,医疗费用的票据除住院医疗费用票据外,其余的均交给通达材料厂。通达材料厂对视频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调查检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014年6月24日前的医疗费系通达材料厂垫付,出院后的费用与通达材料厂无关。通达材料厂提供仙桃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疗费结算单,拟证明刘青山收到住院医疗费补偿4000元。刘青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刘青山缴纳新农合,应享受相关待遇。另,刘青山称其于2015年2月15日口头向通达材料厂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系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到期。通达材料厂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签订意外伤事补偿协议书的时间即2014年6月24日。一审法院认为,刘青山与通达材料厂于2014年2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该协议的有效期为一年。2015年2月15日,该协议到期后,刘青山提出解除与通达材料厂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刘青山要求解除与通达材料厂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通达材料厂要求确认刘青山与通达材料厂自2014年6月24日起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刘青山于2014年3月20日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致残等级为十级,刘青山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及伤残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刘青山治疗工伤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通达材料厂支付。因通达材料厂未为刘青山缴纳社会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上述费用均由通达材料厂支付。通达材料厂虽与刘青山签订了意外伤事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已被依法撤销,对双方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刘青山上述各项费用的具体数额:1、医疗费,刘青山主张其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分二阶段计算,第一阶段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6月24日即刘青山与通达材料厂签订意外伤事补偿协议书前,刘青山认为该期间已发生工伤医疗费32000元,且除住院医疗费票据外,其余相关医疗费用票据已交给通达材料厂,并提供视频记录、调查检查询问笔录拟证明其主张,对此,通达材料厂、宋位生均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根据刘青山与通达材料厂已签订意外伤事补偿协议,通达材料厂已向刘青山支付补偿款48000元,以及上述调查检查询问笔录载明刘青山前期医疗费为3万余元的内容,可以认定该期间刘青山发生医疗费32000元。第二阶段为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9月。2015年2月15日刘青山已提出与通达材料厂解除劳动关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刘青山发生的医疗费已包含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中,故该期间的医疗费用应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止。因刘青山提供的截止2015年2月15日的医疗费票据无相应病历记载,不能证明系治疗工伤发生的医疗费,故对刘青山要求通达材料厂支付医疗费6019.66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另,通达材料厂主张刘青山的医疗费中应扣除4000元的农合基金补偿,并提供仙桃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疗费结算单拟证明其主张,刘青山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根据刘青山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其陈述,可以认定刘青山已得到此补偿款。综上,刘青山治疗工伤的医疗费为28000元(32000元-400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刘青山的受伤部位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应为16000元[(3000元×6个月)-200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刘青山致残等级及其本人工资,为21000元(3000元×7个月);4、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根据刘青山致残等级及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3165.52元(3860.92元×6个月);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刘青山致残等级、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及刘青山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情形,为12354.94元(3860.92元×8个月×40%)。以上2-5费用共计72520.46元,扣除通达材料厂已支付的20000元[48000元-28000元(前期已支付的医疗费)],实际还应支付刘青山52520.46元。关于刘青山要求通达材料厂支付交通费500元、工商信息查询费50元的诉讼请求,刘青山未提供证据证明为治疗工伤而发生了交通费,刘青山要求支付工商信息查询费于法无据,故对刘青山的上述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刘青山要求宋位生与通达材料厂共同承担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刘青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青山与通达材料厂于2015年2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二、通达材料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青山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1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23165.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2354.94元,共计72520.46元(扣除通达材料厂已支付的20000元,实际还应支付52520.46元)。三、驳回刘青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通达材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通达材料厂负担(已付)。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生效的判决已经撤销了通达材料厂与刘青山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的《意外伤事补偿协议书》,通达材料厂上诉认为上述协议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2015年2月15日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准确无误。通达材料厂还上诉认为,原审判令其向刘青山支付停工留薪工资16000元,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认为,刘青山此前在另案主张了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4月9日住院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对于其后的停工留薪工资在本案中主张,其诉讼请求与前诉并不相同,该诉讼请求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根据《湖北省停工留薪期暂行办法》及其目录规定确定六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是合理,同时扣除先期2000元,处理恰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通达材料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武汉市江汉区通达保温材料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文莉审判员 徐子岑审判员 曹文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