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0执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冯某与刘绍生人格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某1,刘绍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240执58号申请执行人:冯某1,男,生于2010年9月19日,土家族,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冯某2,男,生于1983年4月27日,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刘绍生,男,生于1962年5月5日,汉族,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本院在执行冯某1与刘绍生健康权纠纷一案中,经查明,被执行人刘绍生有银行存款,已执行到位1000元,剩余债权14000元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经得申请执行人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渝0240执58号执行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本院可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谭千文审判员 谭新权审判员 马 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吉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