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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0执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冯某与刘绍生人格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某1,刘绍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240执58号申请执行人:冯某1,男,生于2010年9月19日,土家族,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冯某2,男,生于1983年4月27日,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刘绍生,男,生于1962年5月5日,汉族,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本院在执行冯某1与刘绍生健康权纠纷一案中,经查明,被执行人刘绍生有银行存款,已执行到位1000元,剩余债权14000元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经得申请执行人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渝0240执58号执行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本院可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谭千文审判员  谭新权审判员  马 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吉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