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刑初1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郭某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168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伟,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在东莞市石龙某饭店卖海鲜,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2014年12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5月22日20时2分,被告人郭某伟醉酒后(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98.7mg/l00ml)驾驶粤X×××××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路段(363省道2KM+200M)时,与林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害及林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郭某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法医鉴定,林某所受损伤已达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郭某伟的供述,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卢某、张某、吴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顺公(司)鉴(法活)字[2016]1217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受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发还清单,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书,车辆痕迹记录意见表,110警情记录,诊断证明,查询函,说明函,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工作报告。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伟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伟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以及提出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伟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郭某伟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伟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郭某伟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郭某伟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空白)审审判员 张雪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卉蓁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