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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4民初2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陈满妹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州支公司姚代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满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姚代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民初2786号原告:陈满妹,女,生于1981年1月9日,布依族,原住贵州省关岭市,现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术才,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办事处月潭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676121160L。负责人:朱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雄,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姚代青,男,生于1966年12月25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兵、颜修高,重庆市开县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陈满妹诉被告姚代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道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满妹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术才,被告姚代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颜修高、王可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满妹诉称:2016年12月19日17时,被告姚代青驾驶渝F7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开州城区永顺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南山东路与永顺街交叉路口右转弯进入中国石化加油站巷道口时,遇杨学春持D类驾驶证驾驶渝F1X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陈满妹沿南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因姚代青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满妹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认定:被告姚代青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受伤后入住开州光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左侧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内固定物取出后续医疗费8000元;伤后误工期评定为21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90天。渝F7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的各项损失146074.2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我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姚代青赔偿。被告姚代青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时,我持C1E类驾驶证驾驶周克英所有的渝F7XX**号福田车,事发时间是2016年12月19日,我所持的驾驶证当日实习期开始,车辆上面也有实习标志,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不能成立。我与车主周克英签订的放弃索赔声明属于重大误解,我持有效驾证无任何过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陈满妹受伤后,我已垫付其医疗等费用共26459.6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原告陈满妹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渝F7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商业三者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一个叫朱春耀的案外人向我司及交警报案,自称在事故时是其驾驶,后经交警调查,实际驾驶人是被告姚代青,后被告姚代青及车辆所有人周克英在交警队作出向我司放弃交强险、商业险索赔的声明,我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如果法院判决我司承担责任,原告陈满妹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我司将向被告姚代青追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17时,被告姚代青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F7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开州城区永顺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南山东路与永顺街交叉路口右转弯进入中国石化加油站巷口时,遇杨学春持D类驾驶证驾驶渝F1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陈满妹沿南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因姚代青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满妹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姚代青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满妹受伤后入住开州光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7日共19天,用去医疗费23319.60元(姚代青垫付23319.60元)诊断为:1、左侧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肺部感染。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壹月后复查。2017年1月至3月,原告陈满妹先后到云阳县XX镇卫生院、云阳县人民医院复查三次,用去检查费234.39元。2017年3月20日,原告陈满妹委托重庆市开州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护理及误工期限进行鉴定。同年3月21日,重庆市开州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陈满妹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陈满妹内固定物取出后续医疗费评估为8000元左右;3、陈满妹伤后误工期评定为210天;4、陈满妹伤后护理期评定为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渝F7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周克英,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了商业三者不计免赔险。原、被告三方在庭审中均不要求追加周克英为本案被告,被告姚代青自愿表示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份由自己个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另查明,被告姚代青20**年7月1日取得C1E类驾驶证,2016年12月增驾为C1类驾驶证,实习有效期为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2月19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姚代青及车主周克英于2017年1月5日在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书写了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其内容为:“被保险人周克英在贵公司投保车辆保险,由姚代青驾驶,于2016年12月19日发生事故,经慎重考虑,现决定,对此次事故项下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所有损失本人决定放弃上述损失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索赔的权利,因上述放弃的损失由本人自行承担。今后如因上述保险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包括因事故当事人任何一方向法院起诉而由法院判决由贵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全部由本人承担。今后也不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就上述损失向贵司提出任何索赔要求。贵司已向本人明确说明保险条款内容,放弃本次损失索赔权利的法律后果,以上声明是本被保险人真实意思表示”。庭审中还查明,陈满妹户口所在地为贵州省XX县XX镇XX村X组XX号,与重庆市云阳县XX镇XX村村民杨学春同居生活期间于2011年6月13日生育一子名杨某。2012年11月17日,原告陈满妹与杨学春在重庆市云阳县XX镇XX路购买修建的联建房(XX镇XX社区XX街XX号)一套,并于同年年底搬入此房与杨学春父亲杨运安一起居住生活,主要靠打工为主要收入来源。庭审中,原告陈满妹放弃营养费及残疾赔偿金中被扶养人其父母生活费的赔偿主张。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1、原告陈满妹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的营业执照查询资料,3、被告姚代青的户口证明,4、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渝公交认字[2016]第00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原告陈满妹在开州光明骨科医院的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彩超医学影像报告单、CT影像报告单、DR诊断报告单、医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结帐汇总单、医药费发票,6、陈满妹在云阳县人民医院的医学影像报告单、检查费发票,7、陈满妹(陈敏)与杨学春之子杨某的出生医学证明,8、杨学春之父杨运安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全户人口增减记载,9、杨学春与范某签订的联建房合同,10、云阳县XX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云阳县XX镇人民政府关于杨学春2012年在XX镇XX社区XX街XX号X-X(XX路范某的联建房)购买住房一套,并于2012年底居住生活至今的证明,11、杨运安2015年1月起支付电费、气费的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12、云阳县规划局云规纪[2011]16号第2次镇乡规划方案评审会议纪要,13、XX镇总体规划图,14、姚代青的驾驶证复印件,15、周克英所有的渝F7XX**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行驶证,16、周克英所有的渝F7XX**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不计免赔险的保险单,17、周克英、姚代青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书写的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18、开州司法鉴定所[2017]法医临床鉴字第0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质证意见的情况,本院争议焦点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陈满妹的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姚代青20**年12月增驾为C1类驾驶证,实习有效期为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2月19日。2016年12月19日,被告姚代青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明确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且交强险的设立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被告姚代青及车主周克英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书写了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对此次事故项下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所有损失二人决定放弃上述损失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索赔的权利,因上述放弃的损失由本人自行承担。该声明书是保险公司与驾驶人姚代青及投保人周克英的约定,对受害人即原告陈满妹没有约束力,将交通事故损害风险转嫁给原告陈满妹,违背了交强险的设立目的,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陈满妹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陈满妹的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自愿订立,其数额、范围都由当事人约定。保险公司承担义务的性质是合同义务,应当根据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代青及车主周克英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书写了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对此次事故项下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所有损失二人决定放弃上述损失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索赔的权利,因上述放弃的损失由本人自行承担。该声明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陈满妹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陈满妹应该获得的赔偿,被告姚代青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表示由自己个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是被告姚代青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陈满妹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是按城镇标准还是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2012年11月17日,原告陈满妹与杨学春在重庆市云阳县XX镇XX路购买范某修建的联建房(XX镇XX社区XX街XX号)一套,并于同年年底搬入此房与杨学春父亲杨运安一起居住生活,以打工为主要收入来源。结合原告陈满妹的居住地及收入来源等因素,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综上所述,原告陈满妹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经本院确认为:1、原告陈满妹的医疗费为(23319.60元+234.39元=23553.99元)2、后续医疗费,原告陈满妹主张8000元。经鉴定,陈满妹内固定物取出后续医疗费评估为8000元左右;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天×50元/天=95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9天+90天)×120元/天=13080元。经鉴定,陈满妹伤后护理期评定为90天。其护理费应为90天×100元/天=9000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19天+210天)×150元/天=34350元,经鉴定,陈满妹伤后误工期评定为210天;原告陈满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有固定收入以及实际减少的收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以及所从事的工作行业,其误工费可按80元/天计算。原告陈满妹的误工费为210天×80元/天=16800元。6、原告陈满妹主张交通费3000元,原告陈满妹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陈满妹受伤后出院、复查、鉴定等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其交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陈满妹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29610元/年×20年×10%=592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陈满妹与杨学春同居生活期间于2011年6月13日生育一子名杨某。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031元/年×12年×10%÷2=12618.60元)。8、原告陈满妹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本案的损害后果以及开州区的生活水平,其主张过高,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原告陈满妹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134642.59元。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满妹精神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592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618.60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1万元,共计112138.60元。原告陈满妹余下医药费13553.99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共计22503.99元,由被告姚代青赔偿。本案鉴定费2500元的负担,由本院依法决定。被告姚代青垫付原告陈满妹的医疗费23319.60元,可从其应赔偿总额中予以摒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满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共计112138.60。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姚代青赔偿原告陈满妹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其间伙食补助费共计22503.99元(已付23319.60元)。三、本案鉴定费2500元(原告陈满妹垫付),由被告姚代青负担。本案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姚代青负担。以上一、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品除后,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直付原告陈满妹112138.60元;由被告姚代青支付原告陈满妹2249.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内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权利人自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邹道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