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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02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段素平与丁玉兰、丁红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素平,丁玉兰,丁红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02民初1248号原告:段素平,女,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现住晋城市城区。委托代理人:何庆军,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金凤,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玉兰,女,1962年4月2日出生,回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现住晋城市城区。被告:丁红光,男,1963年5月4日出生,回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现住晋城市城区。原告段素平与被告丁玉兰、被告丁红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素平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凤、被告丁玉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红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素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300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及自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本息还清之日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丁玉兰于2014年7月1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每3个月给付1次。原告于当日通过自己的工商银行卡向被告丁玉兰的银行卡转账10万元,随后被告丁玉兰出具借条1份。原告给付被告丁玉兰借款后,被告丁玉兰按约定时间及利率支付过原告两期利息(2014年7月-2014年12月),自第三期开始被告就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后在原告的一再催要下,被告丁玉兰又支付了半年利息(2015年1月-2015年6月),被告丁玉兰在总计支付原告2014年7月-2015年6月期间利息18000元后即不再支付原告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同时,该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借款,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丁红光对该笔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丁玉兰辩称:对借款本金10万元没有异议,我也愿意归还,但是钱不是我用了,是我的一个朋友用了;我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归还,要求分期分批归还;我朋友那个案法院判决后就没有判决利息,所以我也不同意归还利息。被告丁红光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丁玉兰和被告丁红光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日,被告丁玉兰向原告段素平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1支,上载明“今借到段素平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万)借款人丁玉兰2014年7月1日”。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每3个月给付1次。原告于当日通过自己的工商银行卡向被告丁玉兰的银行卡转账10万元。2014年10月2日,被告丁玉兰支付原告2014年7月份-2014年9月份3个月的利息4500元;2015年1月2日,被告丁玉兰支付原告2014年10月份-2014年12月份3个月的利息4500元;2015年7月2日,被告丁玉兰支付原告2015年1月份-2015年6月份的利息9000元;被告丁玉兰共向原告支付利息18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凭证、录音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段素平和被告丁玉兰虽未签订正式的借款合同,但是借条和银行凭证能够证明原告段素平向被告丁玉兰提供借款10万元及借款月利率为1.5%的事实。原告段素平在向被告丁玉兰提供了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后,被告丁玉兰应履行如期返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虽本案原被告双方未就还款期限进行明确约定,但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现原告段素平向被告丁玉兰主张返还借款及利息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被告丁玉兰和被告丁红光系夫妻关系,且被告丁红光未举证证明上述债务不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丁红光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玉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段素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丁红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因迟延履行产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丁玉兰和被告丁红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建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青 来自